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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轩*因与被申请人**区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多种经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新烟综经干字(1994)06号《关于对轩*同志开除公职的决定》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符合送达程序;2.原审法院对《关于对轩*同志开除公职的决定》的合法与否不作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轩*于1988年调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销售公司工作,199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销售公司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综合经营公司。1993年8月因轩*未上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综合经营公司停发了轩*工资。1994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综合经营公司以新烟综经干字(1994)06号文件《关于对轩*同志开除公职的决定》,认定轩*离开工作岗位长达一年之久,根据其公司《关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经理办公会议并经职代会讨论研究:开除轩*同志公职。1998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综合经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1999年9月7日轩*收到新烟综经干字(1994)06号文件《关于对轩*同志开除公职的决定》。2014年7月31日轩*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撤销开除决定、补缴社保、支付工资等。同日,该仲裁委认为轩*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以新劳人不字(2014)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轩*不予受理,该通知书送达后,轩*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轩*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9日轩*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补缴社保,撤销开除公职决定等,同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不字(2014)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轩*不予受理。该通知书送达后,轩*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1年5月,轩*与他人合资成立新疆英昊**有限公司,2003年9月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起轩*在该公司缴纳了社保费用,2013年5月16日新疆英昊**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晟**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关于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是关于开除决定的合法与否问题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一)轩*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职工,1994年9月5日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综合经营公司以新烟综经干字(1994)06号文件《关于对轩*同志开除公职的决定》,对轩*作出开除公职处理,轩*于1999年9月7日收到该文件,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收到时即1999年9月7日起予以计算。且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时效存在法定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其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已过法定仲裁时效。轩*以决定的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二)轩*以原审对《关于对轩*同志开除公职的决定》的合法与否问题未予认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因其诉请事由超过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诉讼时效,故对其关于要求法院认定开除公职决定合法与否问题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轩*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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