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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百**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商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谭**,被上诉人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丁*、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百**公司与旭**公司签订7份《新疆百**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旭**公司向百**公司供应“交联料”,百**公司收货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产品到达交货地后,按运单、装箱清单对产品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验收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7日(或15日)内,供方确认并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旭**公司向百**公司供应“交联料”,百**公司收货后依约付款。旭**公司供货的产品名称为低密度聚乙烯(LDPE)树脂,规格牌号为2426H,生产商为中国石**有限公司兰**化分公司,商标为昆仑牌,执行标准为Q/SYl350-2010,产品等级为合格。生产日期及批号均标注于包装袋上。双方供货、付款义务现已全部履行完毕,百**公司收货后未对旭**公司所供货品的名称、质量提出异议。二、百**公司于2011年5月9日与农五师统建房项目部签订了电力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及验收清单等,并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11月29日、2012年1月9日将货物送至农五师统建房项目部,后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退换货物。百**公司为更换铺设电缆支出施工费用42万元、装卸费及吊装费5400元、运费28833元。百**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3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200元。百**公司称该批不合格电缆系使用旭**公司所提供原材料生产,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百**公司诉求赔偿的事实根据;三、百**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供货、付款合同义务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的交易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及履行期限等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即双方已按买卖合同如期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百**公司诉请行使合同解除权,即请求解除该合同,但未有举证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或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同时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之情形,即涉案合同并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故百**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5日所签《产品购销合同》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百**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农五师统建房项目部供应的电力线缆产品因出现质量问题而遭退回、更换,百**公司为此要求旭**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但由于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批货物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所导致退换货物的后果与旭**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亦无法举证证明旭**公司所供昆仑牌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PE2426H存在质量瑕疵,且旭**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百**公司诉请旭**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双方在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时约定货物名称虽为“交联料”,但作为化工原料的交易,双方未有在合同中约定“交联料”的具体名称,旭**公司在履行本合同义务过程中所供货物的品名、商标、规格、产品执行表准、产品等级、生产商、生产日期及产品批号等各项技术标准均已明确标注于货物外包装物,百**公司收货时对此应当已明确知晓,且百**公司按交易程序收、验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向旭**公司提出供货品种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异议,亦未在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间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合同货款两清后,百**公司无证据证明旭**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供货不符合合同要求、质量存在瑕疵的事实。百**公司作为以石油化工产品为主要原材料之一的电线电缆专业生产厂家,基于生产中惯常的质量技术规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在电力电缆生产加工前,对所使用的原材料的技术性能、指标含量应具备有必要的检测检验程序,对不适宜作电力电缆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应当可以通过事先的检验检测予以发现以致杜绝进入后续生产环节,即百**公司所述存在质量瑕疵的电缆产品原材料应当可以通过事先的检验检测予以发现,防止进入生产环节而不至于最终形成为电缆产成品。故百**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所生产存在质量瑕疵的电缆产成品系旭**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所致,也无证据证明其所售予农五师等商家的货物系使用旭**公司所供的原材料所生产,其诉求旭**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双方签订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百**公司在接收、验收并使用货物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现百**公司以使用旭**公司供应货物所生产的电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旭**公司供货不符合同约定,已明显超过异议期限。百**公司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旭**公司赔偿损失,其主张具体涉及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后申请撤诉并获准许。至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并未超逾法定诉讼时效,旭**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655.88元(百**公司已预交37080.77元,应退还1421.89元),由百**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百商电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未将旭**公司所供货物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PE2426H的质量是否合格予以查明。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我公司与旭**公司约定的货物为“交联料”,旭**公司供应的货物为“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PE2426H”。显然,旭**公司所供货物的名称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在合同约定与实际交易存在明显差异和不符的事实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查明“旭**公司所供货物与约定不符”的原因及事实根据,以及旭**公司所供货物“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PE2426H”的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旭**公司所供货“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PE2426H”的质量是否合格是直接关系到我公司诉求赔偿的合法性及能否得以实现的重要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以“百商电缆公司收货后未对旭**公司所供货品的名称、质量提出异议”以及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合格”字样认定“质量合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我公司与旭**公司签订的7份《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我公司应对“货品的名称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百商电缆公司收货后未对旭**公司所供货品的名称、质量提出异议”的表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未查明给我公司造成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妄作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旭**公司是我公司长期进行原料供应进行电缆生产的供货商,旭**公司在更名之前与我公司就有经济往来,且每次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均标明是“交联料”,在我公司收到旭**公司供应的原料后进行电线电缆的生产,旭**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供原料是我公司用于电线电缆的生产和加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我公司没有特别备注或特殊要求时,旭**公司均会按照“交联料”供货,我公司均会按照收到的“交联料”进行电线电缆的生产,此前从未发生过纠纷。然而在本案中,造成我公司损害发生的原因系旭**公司以“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PE2426H”代替“交联料”向我公司供货,致使我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因使用了“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PE2426H”作为绝缘材料的生产原料而不符合国家标准所造成。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所做的判决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百商电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批货物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所导致退换货的后果与旭**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有直接或必然的联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后果,旭**公司作为供货方依法应当承担“其所供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作为旭**公司应当证明其所供产品的质量合格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的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偏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我公司请求第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第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由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旭**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据(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2013)头民二初字第46号判决、(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及涉诉的2011年8月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等书证查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百**公司先后11次从我公司处购买标的物均是中国石**有限公司兰**化分公司生产的“昆仑牌”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EP2426H,合计吨位117吨,4680件,总货值1392200元,钱货两清。全部的合同对质量验收和期限有着明确的约定。产品的包装袋上清晰的标明生产厂家、品名、规格、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合格品等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出售的“昆仑牌”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EP2426H117吨均是合法产品正确。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清造成百**公司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即为百**公司由于过失存在的自身管理原因或出于降低生产成本故意使用非电缆造成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务院的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根据百**公司的单位简介,百**公司通过了ISO9000质量认证和3C强制性产品安全生产认证。双方交易的昆仑牌”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EP2426H是否能用于电缆生产的原料,百**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厂家,具有比我公司更强的专业水准和技术条件,这也是**务院通过法规的形式规定电缆生产企业的法定义务。二、本案反映出“刑民交叉”问题,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查处。10吨昆仑牌”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EP2426H所生产的电缆价值就达到600多万元,另外107吨昆仑牌”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EP2426H是否也用于了电缆生产、生产了多少、销往何处事关公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百**公司应予书面说明。百**公司将不适用于电缆生产的原料,用于电缆生产的行为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综上,我公司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中,百**公司提供两瓶自行采装的原料,用以证明旭**公司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提供的“昆仑牌”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EP2426H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其供货是整包装交货、外包装上有产品信息及有效期,百**公司提交散装材料不能证明是旭**公司所供货物,更不能以此证明其所供货物不合格。因百**公司提交的散装材料系其自行提取,无法证明系涉案标的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百**公司与旭**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一、2011年8月5日,旭**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百商电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交联料;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到达交货地后,按运单、装箱清单对产品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详细交货地点:百商电缆公司院内;验收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7日内,供方确认并负责处理;该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双方均认可双方虽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为“交联料”,但双方实际供货的产品均为低密度聚乙烯(LDPE)树脂,规格为2426H。双方均认为“交联料”在行业交易中没有特有特指的含义。

二、旭**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中国石油天**工厂研究中心出具的《关于兰**化2426H性能及用途说明》。该说明对兰**化薄膜2424H的性能及用途予以说明,同时指出兰**化薄膜料2426H不适于作电缆料的原因,材料的介电常数和介电损耗角正切主要与分子极化程度有关,这两个指标值的大小取决于分子结构生色团含量的多少。在高压聚乙烯生产中,极性分子量调节剂可以在分子末端引入生色团以转移自由基,造成材料的介电常数和损耗角正切升高。由于产品应用定位在制作薄膜上,2426H采用极性分子量调节剂,因此分子中极性基团较多,引起介电常数的损耗角正切偏高。另一方面,作为薄膜原料2426H中添加了薄膜制品常用助剂,这此助剂在聚乙烯中作为杂质粒子存在时可能引起电缆的击穿,因此,2426H不适用于作电缆料。中国**集团公司发布的(Q/SYl350—2010)《中国石油天然所集团公司企业标准》,第7.3条“贮存”规定:低密度聚乙烯树脂2426F、2426H、2426K、2420F、2420H应贮存在通风、干燥、清洁并保持有良好消防设施的仓库内。贮存时、应远离热源,并防止阳光直接照射,严禁露天堆放。低密度聚乙烯树脂2426F、2426H、2426K、2420K、2420H应有贮存期规定,一般从生产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三、百商电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加工、销售电线电缆、机电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石油制品、金属材料、纺织产品、畜产品、塑料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机械设备、房屋租赁。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电器开关的生产、加工、销售。

四、百**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本案诉讼,诉称: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旭**公司向百**公司供应交联料,百**公司收货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签订后,百**公司依约付款,旭**公司供货。由于百**公司使用旭**公司供应的交联料生产的电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产品质量不合格,百**公司多次查找原因,最终确认旭**公司供应的交联料不合格,导致百**公司生产的价值6127581.10元的电缆不能使用而被退货,百**公司因此而赔偿了第三方的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与旭**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电缆损失3061251.50元、返工损失420000元、运费损失28833元、吊装费5400元、公证费1300元、索款费用90200元等合计360698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百商电缆公司与旭**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百商电缆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约定的货物为“交联料”而旭**公司供应的货物为“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PE2426H”、旭**公司所供货物的名称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造成百商电缆公司损害发生的原因系旭**公司以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PE2426H代替“交联料”作为绝缘材料的生产原料而造成。但,首先旭**公司所供货物的品名、商标、规格、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等级、生产商、生产日期及产品批号等各项技术标准均已明确标注于货物外包装,百商电缆公司仅通过外观验收就可以明确得知货物的名称;其次,百商电缆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亦明确旭**公司是其长期原料供货商,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均标明是“交联料”,故双方虽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为“交联料”,但实际供货的产品均为低密度聚乙烯(LDPE)树脂,规格为2426H。且百商电缆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并非单一的电线电缆生产,百商电缆公司认为旭**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供的原料系用于电线电缆的生产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7日内,但百商电缆公司亦未在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对货物名称及质量提出异议。故对于百商电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百**公司起诉认为旭**公司所供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PE2426H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此百**公司以其于2011年5月9日向农五师统建房项目部供应的电力线缆产品因质量问题而遭退回、更换的事实为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但旭**公司是否是百**公司电线电缆的唯一原料供应商、百**公司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电线电缆是否由旭**公司所供的原料生产、百**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是否即原料不合格所致,对此相关问题百**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认为应由旭**公司举证明其产品合格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因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旭**公司所供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证明其生产的电线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换货的后果系由旭**公司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原因造成,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百商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5.88元(百**公司已预交)由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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