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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楚县金**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楚县金*棉绒厂(以下简称金*棉绒厂)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4)巴*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恒**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下属的巴楚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光棉籽1500吨,光棉籽单价每吨2330元,合同总金额3495000元,原告预付330万元,质量标准:含油>15%,水分<10%,杂质<2.5%,无霉变,超一扣一,以益海化验单为标准,违约责任,卖方不能交货的,向买方偿付全部货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2014年5月7日送货,5月15日送完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主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之日就将330万元转账支票支付给被告,在临近送货的前两日即2014年5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说被告的籽棉质量有问题,恐怕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而提出终止合同,因原告与益**司签订下游产品供货合同,考虑该合同履行期已近届满且打给被告330万元预付款,原告遂与被告达成附有条件的补充协议,及被告必须于2014年5月9日之前将原告预付款330万元退回到原告公司账户,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当天下午再次提出要继续履行合同,保证提供合同约定质量的货物,但是被告再次欺骗了原告,没有履行承诺,最终导致原告与益**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向益**司支付违约金6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金额3495000元20%的违约金699000元及造成的实际损失620000元,支付律师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金*棉绒厂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退款确认函,并非原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比约定时间推迟两天退款的行为并未造成根本违约,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迟延退款的义务,而非合同的根本违约责任;第二,被告迟延退款并非故意拖欠,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退款确认函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三车共57吨棉籽,因原、被告未就这三车棉籽的过磅重量达成一致,使被告无法与原告对57吨的棉籽进行结算,被告欲从原告预付的3300000预付款中扣除57吨的棉籽款,所以造成推迟两天的时间向被告退款;第三,原告与益**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已于2014年5月5日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解除了购销合同,原告与益**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第四,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因棉籽质量问题而不能向原告供货。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下属的巴楚县分公司与被告金*棉绒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光棉籽1500吨,单价每吨2330元,合同总金额3495000元,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30万元,提货时付余款,供货质量标准:含油>15%,水分<10%,杂质<2.5%,无霉变,超一扣一,以益海化验单为标准,如卖方不能交货的,向买方偿付全部货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7日送货,5月15日送完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定将330万元预付款转账支票交付给被告。2014年5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兵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称被告的籽棉质量有问题,提出终止合同,因原告与益**司2014年4月17日签订下游产品供货合同,该合同履行期已近届满,原告遂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退款确认函》,约定原、被告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因被告金*棉绒厂棉籽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经双方同意终止该供货合同,巴楚县金*棉绒厂于2014年5月9日之前,将预付款330万元退回到恒**公司巴楚分公司账户上,如果逾期,视同合同违约。被告金*棉绒厂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恒**公司巴楚分公司账户打款3157496.10元,5月13日打款5282.97元,8月4日打款2663.43元,共计3165442.5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益**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20日向益**司交付棉仁1000吨。2014年6月30日益**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未能履行与益**司的供货义务,原告向益**司支付违约金620000元,故造成原告损失6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金*棉绒厂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定将330万元预付款转账支票交付给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退款确认函,约定原、被告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因被告金*棉绒厂棉籽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经双方同意终止该供货合同,巴楚县金*棉绒厂于2014年5月9日之前,将预付款330万元退回到恒**公司巴楚分公司账户上,如果逾期,视同合同违约。被告金*棉绒厂通过农业银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德**分公司账户打款3157496.10元,5月13日打款5282.97元,8月4日打款2663.43元的行为,已明显超过了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9日之前由被告金*棉绒厂将预付款330万元退回到恒德**分公司账户的付款期限。因原、被告签订的退款确认函,已明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经双方同意终止,该退款确认函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金*棉绒厂签订的新的合同,故原告依据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棉绒厂支付违约金699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退款确认函约定的退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被告巴楚县金*棉绒厂2014年5月12日才将原告的预付款3300000元予以退还,被告延期退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2014年4月24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恒**司就向被告金*棉绒厂打款33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其占用该款期间(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9日共16天)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680元(3300000×年息6%×1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其与益**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系传真件,但益**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能够证明由于原告未能履行供货1000吨棉仁的义务,原告已向益**司支付违约金620000元,原告为此损失620000元。原告提供的其与益**司的购销合同传真件显示,如恒**司未按约定供货,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62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导致原告对益**司违约,并向益**司支付违约金620000元,原告的该损失与被告金*棉绒厂未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有关联性,故被告金*棉绒厂应当赔偿其未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金*棉绒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巴楚县金*棉绒厂赔偿损失62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巴楚县金*棉绒厂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4)巴*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巴楚县金*棉绒厂向原告新疆**限公司赔偿损失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巴楚县金*棉绒厂向原告新疆**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8680元(3300000×年息6%×16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新疆**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6元,被告巴楚县金*棉绒厂承担7813元,原告新疆**限公司承担9173元。

上诉人诉称

金*棉绒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解除,双方签订的《退款确认函》约定,上诉人需于2014年5月9日之前将预付款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于2014年5月12日将预付款退还给了被上诉人,只比约定期限延迟两天退款,故应支付延迟两天的利息损失,且从供货时间上看,被上诉人恒**司未能如期向益**司供货导致违约,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与益**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因违约实际支付了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恒德**分公司与金**绒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绒厂向恒**司提供光棉籽1500吨,单价每吨2330元,合同总金额3495000元,2014年5月7日送货,5月15日送完货,恒**司向金**绒厂预付货款330万元,提货时付余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卖方不能交货的,向买方偿付全部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因所签货物数量不足合同约定数量,双方按实际数量结算,余款卖方必须在10天内无条件退给买方。如果没有在指定时间退回,买方向卖方每天收取余款2%的利息,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司于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定将330万元预付款支付给金**绒厂。2014年5月5日,恒德**分公司与金**绒厂签订了《退款确认函》,内容为:“恒德**分公司与金**绒厂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因金**绒厂棉籽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经双方同意终止该供货合同,巴楚县金**绒厂于2014年5月9日之前将预付款330万元退回到恒德**分公司账户上,如果逾期视同合同违约”。退款确认函签订后,金**绒厂于2014年5月12日向恒德**分公司退款3157496.10元,于2014年5月13日退款5282.97元,于2014年8月4日退款2663.43元,共计向恒**司退款3165442.5元。

恒**司提交了一份该公司即恒**司巴*分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与益海(阿克苏**限公司(简称益**司)签订的一份供货合同,此合同约定恒**司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向益**司交付棉仁1000吨。

恒**司提交了一份收据和确认函,2014年6月30日由益**司出具,益**司收到恒**司巴楚分公司违约金620000元。

现**公司提出因金*棉绒厂未履行承诺,导致恒**司与益**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其已向益**司支付违约金620000元,故请求判令金*棉绒厂支付违约金699000元、赔偿损失62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退款确认函》签订后,金*棉绒厂又向恒**司提供棉籽57吨。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退款确认函》、中**银行交易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金*棉绒厂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恒**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棉绒厂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恒**司赔偿损失6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680元。

上诉人金**绒厂与被上诉人恒**司签订的《退款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退款确认函》约定,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故双方签订的《退款确认函》,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新的合同,《退款确认函》签订后,金**绒厂已不再有向恒**司供货的义务,且从供货时间上看,恒**司向益**司的供货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而金**绒厂向恒**司的供货时间是2014年5月7日至5月15日,故恒**司向益**司供货,与金**绒厂是否按期向恒**司履行合同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恒**司提出因金**绒厂未履行承诺,导致其与益**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其已向益**司支付违约金620000元,请求金**绒厂赔偿其损失620000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益**司出具的收据和确认函,判决金**绒厂向恒**司赔偿损失620000元以及支付16天利息损失8680元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退款确认函》的约定,金*棉绒厂应于2014年5月9日之前将330万元预付款退回恒**司,如果逾期视同合同违约,而金*棉绒厂于2014年5月12日将预付款3157496.10元退还给了恒**司,比双方约定退款期限延迟了三天,而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果没有在指定时间退回,买方向卖方每天收取余款2%的利息”,但此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金*棉绒厂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恒**司支付延迟退款的利息损失。鉴于二审审理中,金*棉绒厂表示同意向恒**司赔偿损失150000元,该数额高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巴楚**绒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14)巴*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

二、巴楚**绒厂向新疆**限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新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3元,由新疆**限公司负担16986元,由巴楚**厂负担10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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