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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书、新疆达**限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文书、新疆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因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撤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文书的委托代理人王**、谭**、上诉人达**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1日,成文书(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原米泉市)城东工业区内米泉市成能环保设备厂(该厂房屋、土地使用权属见昌**民法院(20040昌中民终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内面积为14980.38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证号米国用2003字第4914号)及房屋(建房注册号65006)一并出售给乙方。二、出售房屋及土地价格:260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三、支付价款方式:(1)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现金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2)甲方将抵押给新**拌合站的房产证收回,甲方拖欠新**拌合站所有费用由乙方从出售总价款中支出垫付。(3)甲方接到米东区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及土地办理过户裁定书后15日内办理由米泉市成能环保设备厂变更到甲方名下土地证、房产证,办理费由乙方从出售总价款中支出垫付。(4)甲方将上述(1)、(2)、(3)项办完后,甲方协助乙方再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等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50%。四、甲方2009年5月15日与闫向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房屋租金从2010年开始由乙方收取(甲方协助乙方与闫向阳变更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名称,甲方名称改为乙方名字),甲方从闫向阳处预收取的两年(2010年、2011年)的租金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退还给乙方,从总出售价中扣除。五、甲乙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乙方扣除甲方(1)、(2)、(3)、(4)垫付费用再扣除第四项预收款,剩余售价款乙方留存60万元(陆拾万元整)现金,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给甲方,其他款支付给甲方。六、甲方按照租赁合同第16条第3项约定,负责租赁厂房加高及建造,其加高建造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七、甲方保证房产证抵押给新**拌合站之外,再无任何抵押行为。八、甲方保证,米泉市成能环保设备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九、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总售价的20%。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即生效。附:甲方将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原件)及租赁合同(原件)交给乙方。”该转让合同甲方处有成文书及其妻子蒋**的签名。当日,成文书向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购买厂房、院落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合同签订后,成文书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土地交由张**使用,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于张**。

成文书在向张**转让该土地及房屋之前,与案外人闫向阳签订了租赁合同。2010年1月9日,闫向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己自愿放弃对成文书所出售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2010年1月25日,成文书向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卖房款:伍万元整,¥50000.00”。同年2月8日、2月11日,成文书分别向张**出具收条两张,载明:“今收到房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今收到房款:伍万元整,¥50000.00”。3月23日,成文书向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5月6日,成文书向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5月28日、9月20日,成文书分别向张**出具收条两张,载明:“今收到张**买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2011年1月25日、3月31日,成文书分别向张**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59971.44元、30000元。2012年3月27日,成文书向张**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5000元。2012年5月31日,米东区国土资源局向成能环保设备厂下发催款通知单,要求其缴纳“已于2003年10月31日到期的”土地出让金337057.42元,以及截至止2012年5月31日应缴的滞纳金3169006.78元。2013年1月4日,成文书向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代交土地费:叁拾叁万柒仟零伍拾柒元肆角贰分(¥337057.42)”。上述收条金额合计1002057.42元,借条金额合计274971.44元。

2013年12月9日,成文书在刻意隐瞒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为甲方与达**司(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以6600000元的总价款将上述土地及房屋转让于乙方。合同签订后达**司向成文书陆续支付了3500000元。2014年5月19日,达**司向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文书交付房屋及土地并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成文书亦对法院隐瞒前述事实,后该案经乌鲁木**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成文书于2014年6月16日前协助原告新疆达**限公司办理米泉市成能环保设备厂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米房权证铁字第00024877号、00024878号及土地使用权证为米国用(2003)字第4914号房产过户手续”,形成(2014)米**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并不知情,亦未参加诉讼。

2014年6月17日,张**向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文书协助将米东区城东工业区内米泉市成能环保设备厂土地、房产过户至张**名下,过户费的50%由成文书承担,要求案外人吐尔逊·斯浪协助办理上述过户事宜。成文书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其与张**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要求张**赔偿强行拆除的房屋价值约100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提起本案之诉,乌鲁木**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米**一初字第13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面积为14980.33平方米,该土地上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米国用(2003)字第4914号,地号为105-2-2,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米泉市成能环保设备厂,出让时间为2003年10月13日。该土地上房屋亦登记在米泉市成能环保设备厂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米房权证铁字第00024877号、00024878号。

米泉市成能环保设备厂原系合伙企业,成文书与案外人吐尔逊·斯浪为该企业的合伙人。2004年12月8日,双方因合伙协议纠纷在二审时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合同。二、上诉人吐尔逊·斯浪赔偿被上诉人成文书10万元违约金。于2005年12月底付5万元。2006年12月底付5万元。三、建厂的土地归成文书使用,厂房及设备,生产资料均归成文书所有。吐尔逊·斯浪负责协助成文书办理土地,厂房过户给成文书的手续。四、厂内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成文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据该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之原告,必须是与被诉请撤销的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虽然登记在米泉市成能环保设备厂名下,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实为成文书所有,故成文书与张**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签订近四年后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成文书又与达**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同一标的进行二次出卖。虽然第二份转让合同亦合法有效,但在两位买受人均已支付部分价款且未取得物权登记的情况下,关于合同如何履行,应考虑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及标的物实际交付情况。显然,张**与成文书之间的转让合同成立在先,且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使用,本院(2014)米**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在未考虑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并不知情亦未参加诉讼。故在本案中张**的主体适格,张**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之诉,诉讼请求合法。故对二被告关于张**诉求违法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作出的(2014)米**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事实认定不清,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调解书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不做实体处理,原、被告可以依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遂判决:撤销本院(2014)米**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诉称

成文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虽与张**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张**未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标的物也未交予张**占有使用。因催款无果,我才将房屋及土地转让给达**司,并将标的物交予达**司占有使用,达**司全部履行了购买价款,选择合同履行的主动权在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与成文书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且代成文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归我。成文书将房屋卖给达**司,属于市场行情变化的一房再卖。原审判决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达**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达**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与成文书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支付购房款350万元,房屋也交付给我公司,在米东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与成文书在米东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前,不知道成文书与他人还有房屋转让关系。我公司是善意取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与成文书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剩产权过户问题,后来达**司与成文书签订的一房再卖的行为,我不知道,签订的调解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在六个月之内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原审报告成文书答辩称,我与达**司房屋最后成交的价格是270万元,同意达**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房屋土地转让合同、收条、借条、收据、催款通知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米泉市人民政府米**(2003)146号文件、证明、(2004)昌中民终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房屋转让合同书、收据、(2014)米**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2014)米**一初字第1394-1号民事裁定书、照片、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文书与张**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后,成文书又与达**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同一标的进行二次出卖。成文书与达**司之间纠纷已由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张**是与该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可以案外人身份对该生效调解书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张**所提起的案外人撤销之诉能否成立,在本案中主要审查张**是否因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生效判决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张**的民事权益、张**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是否在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成文书与达**司之间纠纷审理过程中,张**并不知情亦未参加诉讼,故张**未参加原审诉讼不能归责于张**。二、成文书与张**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后,成文书又与达**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同一标的进行二次出卖,张**对争议房屋有独立的请求权,成文书与达**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未将张**追加为第三人,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三、(2014)米**一初字第1161号调解书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张**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综上,张**提起的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成文书、达**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成文书已预交),由上诉人成文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源公司已预交),由上**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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