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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泰和兴工贸**公司诉被告昌吉华业建筑安**责任公司、吴**、康**、漆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泰和兴工贸**公司诉被告昌吉华业建筑安**责任公司、吴**、康**、漆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泰和兴工贸**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泰和兴工贸**公司撤回对被告昌吉华业建筑安**责任公司、吴**、康**、漆昌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10.82元,原告已预交,收取25元。原告负担25元,退给原告7085.8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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