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彭**、乌鲁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快速路中心)、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彭**、乌鲁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快速路中心)、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8月28日6时,彭**驾驶新AC5105号小型客车,沿喀什东路立交桥逆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喀什东路立交桥西侧桥头时,碰撞由西向东骑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由120送到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急救后收治住院治疗,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9月15日两次手术,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的内固定一直无法取出,故原告一直在恢复治疗,现医院证明不需要取出内因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22.5元、伤残补助金46428元、误工费15204.12元、护理费6111.4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单位车辆,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9021.54元及支付肇事车辆的维修费2800元,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快速路中心辩称,我中心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我中心车辆,被告彭**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他意见与彭**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费用根据其提供证据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6时00分,被告彭**驾驶新AC5105号车沿本市喀什东路立交桥逆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喀什东路立交桥西侧桥头时,与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住院41天,发生门诊医疗费655.31元、住院医疗费47458.85元,上述费用均系被告彭**支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中国人**七四医院门诊复查发生医疗费1512.9元。

2015年8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1年8月28日车祸致被鉴定人李**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挫裂伤等,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1.6%,伤残等级为十级,发生鉴定费900元。另,原告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北五巷189号。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公司作为被告彭**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彭**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快速路中心应当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门诊就诊实际支付医疗费1512.9元,其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9.6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故其参照2014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主张伤残补助费46428元(2321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为102天,因其没有固定收入,并且,其误工时间是2011年,故本院参照2011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48.33元(38820元÷365天×102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并且,原告未提供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据此,本院亦参照护理人员误工当年即2011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60.60元(38820元÷365天×41天)。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1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主张该费用1025元(25元*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结合原告住院及多次门诊就诊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因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彭**、快速路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彭**、快速路中心要求在本案中对其已经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费用,并且,该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亦应当由其承担,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其医疗费151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伤残补助费4642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误工费10848.3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护理费4360.6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失费1000元;

八、被告彭**、乌鲁木**管理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九、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81311.08元,给付金额65674.83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0.77%,案件受理费1832.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6.39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816.39元,由原告负担19.23%即349.29元,由被告彭**、快速路中心负担80.77%即1467.1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彭**、快速路中心负担,剩余916.39元退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彭**、乌鲁木**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