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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高某某探望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某。原告与被告经协议于2013年7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生女高某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探视女儿时,被告千方百计拒绝阻止。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高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作为高某某的生母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请求法院判令:1、每周星期六、星期天上午10时,由原告接走女儿高某某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5时;2、每年的寒暑假期间原告探视女儿高某某五天、暑假期间探视十五天,探视期内原告将高**从被告处接出,与原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探视,我方对其进行反诉要求中止原告探望权理由如下,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以不同意探视,监护人有权中止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视。孩子小的时候原告就抛弃女儿与他人交往,是我一直在抚养着女儿。2014年至今原告的探望我都同意了,所以不存在不让探望的情况。原告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因为要求原告履行抚养义务,所以原告才要求探望孩子,我认为这不是为了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目前原告的生活混乱,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1、中止何某某对女儿高某某的探视权;2、由于本次诉讼是被反诉人无中生有提起的,因此请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支付本次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诉称不属实,作为孩子的母亲我有权利探望孩子,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高某某原系夫妻,2008年5月23日生育一女高某某,双方于2013年7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高**随高某某生活,由何某某每月付与必要的抚养费。婚生女高某某现系乌鲁**三小学二年级学生,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中止原告何某某对女儿高某某的探视权。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何某某作为孩子母亲,其依法探望婚生女高某某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高某某主张中止何某某探望权的反诉请求,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中止探望的情形,至于其举证的婚生女高某某的申明,由于高某某年龄尚幼,心智及对事物的认知度、判断能力均未健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高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做好对孩子的疏导、教育工作,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协助何某某探望孩子,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中止何某某探望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探望的时间、方式也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安定、方便其生活学习、保障其安全为前提。结合婚生女的实际情况,高某某现年仅7岁,对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人依赖度较高,心理调解适应能力较差,应当给予孩子一个适应调适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每周探望一次较为适宜,具体时间为每周六或日的上午十时(北京时间)将孩子接走,于下午十七时(北京时间)前送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可于每周周六或周日的上午十时(北京时间)将婚生女高某某接走,于当日下午十七时(北京时间)前送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何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高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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