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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上诉人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邹**原系天山**公司职工。后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邹**开始待岗。2012年1月天山**公司与天山**公司签订合并协议,拟定合并日期2012年5月30日,并约定由天山**公司无条件承担天山**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天山**公司,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天山**公司现行标准执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天山**公司并入天山**公司后,天山**公司已按合并协议约定给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22日邹**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山**公司支付因单位新疆**装公司被合并注销的经济补偿金119394元;2、天山**公司补缴欠缴1994年7月至12月,2005年9月12月的社保费用;3、天山**公司支付生活费80130元;4、天山**公司补发拖欠工资10000元;5、天山**公司支付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20032元;6、天山**公司支付2013、2014年采暖费1640元。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以(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山**公司支付邹**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2006年1月至2月,2007年11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生活费5803元;2、驳回邹**其它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邹**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邹**放弃第7项天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776元的诉讼请求。庭审后,邹**放弃要求天山**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天山**公司未支付邹**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工资,2006年3月至4月天山**公司支付邹**生活费每月352元,2006年5月天山**公司支付邹**生活费534.7元,2006年6月至2007年10月天山**公司支付邹**生活费每月352元,2007年11月天山**公司未支付邹**生活费,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天山**公司支付邹**生活费每月352元,2008年6月天山**公司支付邹**生活费760元,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天山**公司支付邹**生活费每月352元,2008年10月天山**公司支付邹**生活费176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天山**公司支付邹**生活费352元,2009年2月天山**公司未支付邹**生活费,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天山**公司支付邹**每月生活费352元,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天山**公司未支付邹**生活费。2004年4月至2006年4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40元/月;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月;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60元/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70元/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95元/月;2013年6月起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2005年、2006年乌鲁木齐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696元/月、197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天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天山**公司的民事责任。2012年1月天山**公司与天山**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于2012年5月30日合并,并约定由天山**公司无条件承担天山**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天山**公司,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天山**公司现行标准执行,因此天山**公司承继了天山**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其在本案中应当对原天山**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二、天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邹**因合并原天山**公司的经济补偿金。因天山**公司在合并后,将天山**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天山**公司,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天山**公司现行标准执行,因此天山**公司承继了天山**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故邹**主张要求天山**公司支付原单位合并注销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天山**公司应否支付邹**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邹**因待岗未提供劳动,天山**公司应当支付邹**此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邹**主张按3616元/月标准计算由天山**公司支付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对此期间天山**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生活费差额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天山**公司是否存在拖欠邹**工资的事实。诉讼中天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给邹**支付了相应工资的事实,因此对邹**主张要求天山**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双方未提供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按同期乌鲁木齐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邹**主张按2500元/月标准予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天山**公司应否支付邹**延期支付生活费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因天山**公司存在拖欠邹**工资事宜,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天山**公司相应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邹**要求天山**公司支付拖欠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山**公司应当按规定给邹**报销采暖费,天山**公司同意按820元/年度给邹**报销采暖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七、邹**撤回要求天山**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邹**2007年11月、2009年2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生活费3955元;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邹**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生活费18942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邹**生活费差额3509元;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邹**采暖费1640元(2013、2014年度,820元×2年);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邹**工资7338元(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1696元/月×2个月+1973元/月×2个月);六、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邹**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34.50元(7338元×25%);七、驳回邹**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原单位新疆天**装公司被合并注销的经济补偿金119394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邹**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上诉称,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我之前的工作单位即天山**公司被天山**公司吸收合并而被注销,属于用人单位被撤销的情形,因此我与天山**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天山**公司应当按照我在天山**公司的工作年限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按照《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停工期间发放的生活费,按照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应当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拖欠生活费就是拖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应当支付25%的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七、八项,改判天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9394元(1979年至2012年共33个月,每月3616元)、延期支付生活费和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32元(按拖欠生活费的25%计算)。

上诉**实业公司针对邹**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权利义务承继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天山**公司与我公司合并,我公司继续履行与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用人单位被撤销而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邹**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关于邹**要求我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生活费和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邹**近十年不来公司上班,我公司本不应向其支付工资,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邹**所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并不适用于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邹**的上诉请求。

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六项内容,第一,我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与天山**公司合并后,多次通知邹**回公司上班,均未得到回应,无奈我公司通过向邹**邮寄特快专递及在《乌鲁木齐晚报》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其上班,邹**仍然未回公司上班,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18942元;第二,关于支付生活费差额,邹**的诉讼请求是按照每月3616元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并未要求支付生活费差额,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生活费差额超出邹**的诉讼请求;第三,邹**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就再未到公司上班,即使是补发也是补发生活费而不是工资,且原天山**公司是建筑单位,每年11月至次年3月冬休,冬休期间只发放生活费,因此我公司无需向邹**支付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的工资7338元;第四,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此无需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834.5元。综上,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向邹**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生活费18942元;2、我公司无需向邹**支付生活费差额3509元;3、我公司无需向邹**支付工资7338元;4、我公司无需向邹**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34.50元。

上诉人邹**答辩称,我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单位经营困难一直没有给我安排工作,我只能长期待岗,天山**公司称多次通知我上班,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接到通知,因此天山**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所欠工资和生活费,并支付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银行打卡记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合并协议、工资表、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天山**公司是否应当向邹**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18942元以及生活费差额3509元。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天山**公司与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邹**因待岗未提供劳动,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当年度最低工资70%的标准计算天山**公司应当向邹**支付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邹**主张该期间生活费80130元,原审法院按照当年度最低工资70%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生活费,对上述期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生活费以及已支付但低于法定标准支付的生活费差额,分别进行了计算和表述,即在邹**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并未超出邹**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天山**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判令其向邹**支付生活费差额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天山**公司主张无需向邹**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18942元以及无需支付生活费差额3509元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天山**公司是否应当向邹**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工资7338元。天山**公司主张邹**在该期间已经待岗,且该期间为冬休期,不应当支付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山**公司主张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因邹**待岗所以不应向邹**支付工资,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天山**公司主张无需向邹**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工资733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山**公司是否应当向邹**支付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金额的确定。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劳动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按照天山**公司拖欠200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7338元的25%计算其应当向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8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山**公司主张无需向邹**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834.5元的上诉请求以及邹**主张天山**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20032元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天山**公司是否应当向邹**支付因合并原天山**公司的经济补偿金119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天山**公司与天山**公司合并,由天山**公司无条件承担天山**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天山**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天山**公司。因此邹**与天山**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邹**主张天山**公司属于被撤销,因此其与天山**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天山**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邹**主张天山**公司支付因合并原天山**公司的经济补偿金11939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邹**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邹**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分别向上诉人邹**与新疆天**责任公司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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