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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汇**有限公司与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军与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军诉称,1979年新疆**建队成立,1992年新疆**建队与新疆**服务公司建筑队合并成立新疆**装总公司。1999年9月,新疆**装总公司注销,由新疆**限公司与新疆天**限公司共同投资在1999年9月成立新疆天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2012年1月10日,天山**公司与天山**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由天山**公司吸收合并天山**公司,约定天山**公司予以注销,天山**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天山**公司承担,天山**公司的在册员工劳动关系纳入天山**公司。2012年5月21日,天山**公司被注销。1989年原告参军,1991年原告进入新疆**建队工作,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天山**公司拖欠了原告4个月的工资未足额发放,数额为10000元。2006年3月至2012年5月21日天山**公司被注销,天山**公司就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发过足额生活费,天山**公司注销也没有通知原告,2012年6月后社保缴费单位变更为天山**公司,天山**公司从2012年6月至今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保费,但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原告工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因单位新疆**装公司被合并注销的经济补偿金83214元;2、被告补缴欠缴1994年的6个月(1994年7至12月),2005年的3个月(9至12月)的社保费用;3、被告支付未发放的生活费80130元(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每月3616元);4、被告补发工资10000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每月2500元);5、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生活费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32元(按拖欠生活费的25%支付);6、被告支付2013、2014年采暖费1640元(每年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辩称,我公司2012年5月21日兼并了天山**公司,对其职工是全员接收,安排上岗,工龄连续计算,据了解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就不来上班,而非单位不安排工作。2005年至2012年5月21日,天山**公司给原告一直发放生活费,我公司同意按自治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要求按3616元/月支付没有依据。2012年5月后,建筑公司被兼并,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均不理睬,故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5月21日之后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因我公司资金紧张,至今没有给职工报销暖气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山**公司职工。后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原告开始待岗。2012年1月天山**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并协议,拟定合并日期2012年5月30日,并约定由被告无条件承担天山**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被告现行标准执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天山**公司并入被告单位后,被告已按合并协议约定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因单位新疆**装公司被合并注销的经济补偿金83214元;2、被告补缴欠缴1994年7月至12月,2005年9月至12月的社保费用;3、被告支付生活费80130元;4、被告补发拖欠工资10000元;5、被告支付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20032元;6、被告支付2013、2014年采暖费1640元。2014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以(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9月、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2007年11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生活费5110元;2、驳回原告其它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1994年7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05年9月至12月的社保费用已缴纳。被告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期间未支付原告工资。2005年9月、2007年11月,2009年2月、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除上述未支付生活费月份外,2006年3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按352元/月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2009年6月被告按176元给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004年4月至2006年4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40元/月;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月;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60元/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70元/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95元/月;2013年6月起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2005年、2006年乌鲁木齐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696元/月、1973元/月。

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银行打卡记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合并协议、工资表、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劳动合同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天山**公司的民事责任。2012年1月天山**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并协议,于2012年5月30日合并,并约定由被告无条件承担天山**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被告现行标准执行,因此被告承继了天山**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其在本案中应当对原天山**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因合并原天山**公司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合并后,将天山**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被告现行标准执行,因此被告承继了天山**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单位合并注销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1994年7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05年9月至12月的社保费用已缴纳。因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9月至12月原告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缴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此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待岗未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此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原告主张按3616元/月标准计算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此期间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生活费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给原告支付了相应工资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提供此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按同期乌鲁木齐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标准予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生活费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事宜,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按规定给原告报销采暖费,被告同意按820元/年度给原告报销采暖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闫*2005年9月、2007年11月,2009年2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生活费4263元;

二、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闫*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生活费18942元;

三、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闫军生活费差额3355元;

四、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闫军采暖费1640元(2013、2014年度,820元×2年);

五、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闫军工资7338元(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1696元/月×2个月+1973元/月×2个月);

六、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闫军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34.50元(7338元×25%);

七、驳回原告闫军要求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原单位新疆天**装公司被合并注销的经济补偿金83214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闫军要求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闫军要求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1994年的6个月,2005年的3个月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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