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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司与麦得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始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化妆品,2015年4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41.95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付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241.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45241.95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欠款35241.95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4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5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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