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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库尔勒**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正方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正方建设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建的库尔勒**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7月24日14时左右,原告到地下室取工具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之处工作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因认定工伤需要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了劳动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案字(2015)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方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过程中,原告马**当庭出示证据有:

1、库**(2015)4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库尔勒**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过,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被告承建的库尔勒**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608项目部的工地所拍摄的照片6张;用以证实原告就是在608项目部从事建筑工作时,因地下室最后两级台阶设计不合理才导致原告不慎摔伤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照片的合法来源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故不认可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3、证人林*、穆**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包括证人在内的9人,于2015年7月间被陈*带到被告承建的库尔勒**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原告给其丈夫当小工,干了五天半就不慎摔伤的事实。对以上证人证言,原告当庭质证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曾经在被告的工地工作过的事实,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仲裁裁决书一经任何一方起诉即失去法律效力,只能作为程序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除第一张有608项目部字幕的照片外,被告当庭质证均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未就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补充证据,则仅凭照片内容无法确认原告曾经在该地点工作过;结合原告证据3,两证人证言虽然均陈述是被“陈*”带到被告承建的库尔勒**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的,但当庭均无法说清楚原告的姓名,也无法明确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具体内容,两证人陈述是干大工的,但无法明确具体应得的报酬,也无法明确工地技术员及负责人的姓名,更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两证人的身份,原告摔伤时两证人也并不在工地,而是通过他人电话告知的;综上,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马**不慎摔伤。

事后,原告马**以其与被告正方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43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曾经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陈述其由陈*介绍在被告承建的库尔勒**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上工作过,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曾经在被告承建的库尔勒**心学校的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上工作过及陈*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马**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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