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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卓**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卓**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有兵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驾驶采棉机为被告位于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的家庭农场采拾棉花;采完后,经双方核算采花费合计772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十日内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归还3万元,对剩余采花费拖延不付。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机采费47200元、利息6797元,本息合计:53997元,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萦款交通食宿费1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1、欠条一份,证明:在2014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的机采费77200元,2015年1月还了3万元,剩余47200元未偿还,利息按47200元×9.6‰×15个月=6797元计算。

书证2、租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了索款租车到开干齐农场跑了二次,到150团和石河子市一共找了三次,每趟租车费是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驾驶采棉机为被告位于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的家庭农场采拾棉花;采完后,经双方核算采花费合计772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十日内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归还3万元,对剩余采花费拖延不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归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农机作业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原告与被告农机作业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完成棉花机采任务,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以及期限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被告欠原告棉花机采费4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卓**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欠条承诺十日内付款。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是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利息损失4717.05元[计息为47200元×年利率6.15%(1+30%)÷12个月×15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2016年2月14日止,计15个月)。原告为向被告索款产生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索款损失1000元。被告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答辩权,和举证、质证权利,此案依法缺席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杨**棉花机采费47200元,并赔偿原告杨**利息损失4717.05元[计息为47200元×年利率6.15%(1+30%)÷12个月×15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2016年2月14日止,计15个月),合计51917.05元;

二、被告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杨**索款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讼标的54997元,案件受理费1174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卓**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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