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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在沙区绿城翡翠园小区工地14号楼从事架子工,约定工资计件发放。2012年8月22日下午3:20分左右在工地锯大头方时,右手大拇指被电锯锯断,原告被送往新疆医学院救治,住院3天,经医院诊断右拇指远端离断伤。2014年8月28日,原告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8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期间的滞纳金;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34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58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02元;六、判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854元;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854元、鉴定费3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200元;九、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86元;十、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7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聘用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从事的劳务工程不是被告公司管理,原告的工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宋**到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2012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3762.23元,原告2012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后在乌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街道中泰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医疗费951.8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1月1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所受工伤为柒级伤残,产生鉴定费3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原、被告因工伤赔偿待遇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4月3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017号仲裁裁决。对此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度、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618元/月、3962元/月。

上述查明事实有新疆医**属医院出院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社区卫生服务站票据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待遇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2012年8月22日,原告宋**系因工受伤,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柒级)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未能在庭审中提供用人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用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按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18元/月)确定原告的本人工资。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18元/月×13个月=47034元。原告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1月18日,原告经乌鲁木**委员会确定为柒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54元(3618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0854元(3618元/月×3个月),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手续。此外,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2元/月×21个月=83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2元/月×9个月=356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2元/月×3个月=11886元。被告还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依法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新疆医**属医院住院费发票确定的医疗费3762.23元,以及乌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街道中泰社区卫生服务站记载的门诊票据产生的医疗费951.80元,被告应予承担,两项合计:3762.23元+951.80元=4714.03元。对于原告因鉴定工伤产生的鉴定费300元,被告亦应予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因工受伤。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18元/月÷21.75天×4天+3618元/月×3个月+3618元/月÷21.75天×15天=14014.55元。此外,庭审中,原告称其从被告处领取过相关工资报酬,并未领取工伤赔偿费用。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给付过相关工伤费用赔偿的证据。对此,本院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伤赔偿的事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司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宋成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54元;

二、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宋成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34元(3618元/月×13个月);

三、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宋成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02元(3962元/月×21个月);

四、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宋成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8元(3962元/月×9个月);

五、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宋**支付护理费10854元;

六、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宋**支付医药费4714.03元、鉴定费300元;

七、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宋成久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14.55元(3618元/月÷21.75天×4天+3618元/月×3个月+3618元/月÷21.75天×15天);

八、被告石**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宋成久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86元(3962元/月×3个月);

九、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宋**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依法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十、被告石河子恒集**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宋成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2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十一、驳回原告宋成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10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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