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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责任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于2013年10月10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李*等待天**公司安排工作。2014年10月24日,李*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同日,李*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请求天**公司补缴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3、请求天**公司支付李*2014年4月-10月的待岗期间生活费7350元;4、请求天**公司支付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4年11月2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8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10月24日李*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给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李*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的待岗生活费4875元;三、天**公司支付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26元;四、天**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4284元,天**公司未缴纳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不含三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天**公司与李*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中,2014年10月24日李*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并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应当向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天**公司应否支付李*主张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的待岗生活费。因天**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李*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使李*在此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应当向李*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同时,因双方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且天**公司未能就除名或辞退李*的行为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公司应当支付李*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待岗期间生活费4875元(1020元×70%×6个月+1020元×70%÷21.75天×18天)。再次,天**公司应否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2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天**公司与李*均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4284元/月计算,即6426元(4284元/月×1.5个月)。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2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天**公司应否补缴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经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天**公司在李*单位工作期间,李*欠缴天**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依法应当予以补缴。天**公司要求不予补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2014年10月24日新疆天**责任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李*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的待岗生活费4875元(1020×70%×6个月+1020×70%÷21.75天×18天);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26元(4284元/月×1.5个月);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公司新疆天**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10日,我公司与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李*在我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执行计件工作工资制。2014年4月1日,李*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缴纳2014年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金。因我单位从未安排职工待岗,李*主动离职不应向其支付待岗生活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2、我公司无需向李*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待岗生活费4875元;3、我公司无需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26元;4、我公司无需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5、由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自2013年10月10日到天**公司从事地下掘进工作,2014年4月起因天**公司停产整改我被通知等待岗位,期间未向我发放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我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并非我主动离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对账单、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确定天**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公司主张于2014年4月1日与李*解除了劳动关系,应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但其无证据证实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李*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天**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的待岗生活费。因天**公司于2014年4月23被封闭矿井后,李*虽未提供劳动但在等待单位的劳动安排,符合下岗待工人员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企业须对待岗人员支付生活费,原审法院按乌鲁木齐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计发李*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合理有据,应予维持。天**公司称李*系自动离职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天**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李*待岗生活费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按李*为天**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李*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李*系自动离职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补缴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天**公司确未为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理应予以补缴。天**公司上诉称不应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天**责任公司已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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