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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佳**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第三人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乌斯满江·阿不都热依木,第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合永**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222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高**工伤认定申请;2、2013年7月8日新疆医**属医院病案首页,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3、水劳仲**(2013)第282号仲裁裁决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4、原告佳合永**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5、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7、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齐材料;8、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4条规定,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佳合永**司诉称,2011年10月我公司因经营场地等原因将公司设备等转让给了乌鲁木**构有限公司,客观上不可能从事生产和雇佣第三人提供劳务。第三人高**是2013年6月16日在公司车间安装新设备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乌鲁木**构有限公司而非我公司。我公司对于第三人受伤一事没有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已对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乌**伤字第2013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申请复议,但复议维持了原工伤决定。因此,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乌**伤字第20142229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将其设备及场地转让给乌鲁木**构有限公司;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高**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3年6月16日17时许,第三人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右腿受伤。被告对申请材料初审时,发现材料中无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为此被告及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将水劳仲**(2013)第282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水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送达被告处,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本人签收。而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被告处,2014年9月8日被告会同原告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关海*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提交《证明》称:第三人的受伤不是为其公司工作中摔伤,其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经查:2013年6月16日17时许,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右腿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4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高**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高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高**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设备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设备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暂不予确认;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第三人高**在原告佳合永**司车间安装新设备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单位车辆将第三人送至新疆医**属医院救治,该院对第三人高**诊断为:一、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二、右侧舟状骨骨折。后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第三人高**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佳合永**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高**与被申请人佳合永**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劳仲裁字(2013)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高**与被申请人佳合永**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佳合永**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水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佳合永**司与第三人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佳合永**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佳合永**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高**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高**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将水劳仲**(2013)第282号仲裁裁决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递交到被告处,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被告处,2014年9月8日被告会同原告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关海*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经查:2013年6月16日17时许,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右腿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乌**伤字第20142229号),认定高**上述受伤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24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本案原告佳合永**司诉称的第三人高**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并称该公司于2011年10月将公司设备转让给了乌鲁木**构有限公司,虽然原告提供了设备转让协议书,但未能提供该设备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水磨沟区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相应生效判决已确认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生效判决已查明第三人高**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生效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高**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222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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