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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巴州园**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巴州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基林农业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张**、人民陪审员薛**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7年8月,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218国道709公里处西尼尔镇收费站北侧270.8亩土地。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218国道709公里处兴平干渠西27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枣树,合同期限47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枣树进行培育种植,并且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改良土地。2013年11月起,被告无故停电停水,强迫原告从地里搬出,不让原告继续种植。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土地,属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土壤改良及其他投入)6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停水停电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于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4月放弃对土地的管理,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原告在其他地方承包了几百亩土地。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被告并未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218国道709公里处西尼尔镇收费站北侧207.8亩土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218国道709公里西尼尔镇收费站北侧207.8亩土地,种植红枣;承包期限为47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止;2010年至2012年原告不上交,原告从2013年起上交产品,产品原、被告按6:4分成;按每100亩承包面积提供一套住房(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被告统一安排用水、用电和电费收取,保证供水正常。水费按国家现行价收取,被告不收取于水有关的任何费用。若使用井水,水电费及维护费自理;原告间作作物不得选择高杆作物,影响果树正常生长,产品归原告。被告统一果树技术管理;2010年完成枣树实生播种建园,2011年成园的生产目标(嫁接保存率达到85%以上);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年归被告分成的20%,若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还应进行赔偿。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当年原告分成的20%,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本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土地,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安装滴灌、水泵,挖掘水渠、种植枣树和套种棉花。2013年11月,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申请供电局停止供电,导致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住房断电。2014年3月,被告将其提供给原告的住房门锁撬掉,收回房屋。2014年4月1日,原告收取承包土地中的棉杆,后被告阻止原告进地干活,双方发生争执。此后,承包土地由被告种植和管理。

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承包种植的207.8亩承包土地滴灌、水泵、水渠价值和土壤改良投入进行评估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承包207.8亩土地(2008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新疆**鉴定中心鉴定。新疆**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26日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303号鉴定意见书》和《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5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承包的207.8亩枣树地的土壤改良费投入共计204698.6元(其中防护林树木投入抚育管理费31996.2元、枣树投入抚育管理费172702.4元);陈**承包的207.8亩枣树地投入的滴灌、水泵、水渠价值总计为97027.99元(其中滴灌投入费85198元、水泵投入费8270.44元、水渠投入费3559.55元);陈**承包种植张**的207.8亩土地(2008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不属于鉴定的技术范围,应为双方协商事项,故不能予以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视频资料、录音资料、《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303号鉴定意见书》、《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548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单方收回承包土地,阻止原告耕种承包土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土地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承包期间,原告对土壤改良投入204698.6元及安装滴灌、水泵、水渠价值为97027.99元,合计301726.59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土壤改良及其他投入)301726.59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缓交4000元),由原告陈**负担4870.6元,被告**业公司负担4929.4元(原告已垫付929.4元,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向我院补缴4000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鉴定费,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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