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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园**限责任公司与林**、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林**、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316.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土地承包5年不变。五年内不上交,自由种植,一切成本自理;被告为原告提供第一年防护林所有苗木;水费按国家现行价收取,被告不收取于水有关的任何费用。若使用井水,水电费及维护费自理;原告按被告要求种植防护林,当年成活率达到85%以上,保存率95%以上。达不到标准的,第二年由原告购买苗木补栽;本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土地(已铺设滴灌),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棉芤。2014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承包土地只能种植绿化树,不能种植棉花。此后,承包土地由被告种植和管理,被告拖欠原告水费14704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承包种植的316.9亩承包土地的损失(土壤改良投入)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新疆**鉴定中心鉴定。新疆**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6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立峰、刘**丞包的316.里亩土地投入的土壤改良费共计131487.6元(其中防护林树木投入抚育管理费4727.6元、投入的土壤改良费126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自行决定终止作物种类。被告于2014年3月要求原告种植绿化树,不能种植棉花。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种植棉花获取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土地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对承包土地改良投入131487.6元。原告种植棉花支出的水电费、地上滴灌带、农药和化肥,属原告种植成本并非土地改艮费用且原告种植棉花有一定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种植棉花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否认原告挖掘排碱渠,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排碱渠系原告挖掘。故原告主张排碱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拖欠被告水费1474元,对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防风林树木在原告承包期间死亡且系原告造成,其要求原告赔偿补种防风林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刘**损失(土壤改良投入)131487.6元。二、原告林**、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业公司水费14704元。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林**、刘**人民币1167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巴州园**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谓的土地投入改良投入计算错误,判决因上诉人的违约致使被上诉人种植棉花获取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种植防护林的成活率及保存率未达到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包期间防护林苗木系上诉人自行购买,不属于被上诉人土地改良投入,土地未种植是因为被上诉人撂荒土地,防护林的成活率及保存率未达到合同约定,但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35.67元,由上诉人巴**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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