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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扬帆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诉被告库**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库**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谭**,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库**扬帆建筑**任公司承建的金鹏湾项目工程提供上下水及地暖材料并负责地暖安装。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和石**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91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李*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李*辩称,我系被告库**扬帆建筑**任公司承建的金鹏湾项目的项目经理,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库**扬帆建筑**任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货款243000元是双方约定以房抵账的数额,原告若主张现金支付则应下浮2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库**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金鹏湾公寓工程,项目经理为李*、张*,项目负责人为李*。2013年12月16日金鹏湾公寓工程技术员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上下水材料及地暖款243000元,被告李*签字确认属实。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资格证、照片、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库**扬帆建筑**任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主体,被告李**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故被告库**扬帆建筑**任公司对被告李*针对涉案工程所确认的欠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扬帆建筑**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舒**支付243000元。

二、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1.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库**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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