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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海**任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和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库尔**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库尔**公司位于哈拉苏农场(即库尔**农作物原种场)东南侧土地53.44亩。后库尔**公司改制为新**公司,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变更为原告所有。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对该土地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从2005年至2027年,每亩200元,同时被告交纳因土地或种植经营所产生的一切税费,费用包括农林特产税、农业税,国家收取的土地管理费(以土地局收费为标准),粮油征购任务,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等,一切向国家上交的税费由被告承担。1997年库尔**公司向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申请减免土地交纳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管理费等费用,1998年库尔勒市政府批复减免今后五年的上述费用。原告称该减免政策直到2011年才结束,2012年开始向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租赁金。原告按照每亩100元标准已向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2012年和2013年的土地租赁金,但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拒不支付,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土资源局缴费通知单一份、交费票据、库**(2006)18号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文件、库政办(1998)325号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库**(2006)20号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库政办发(2007)20号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证人朱和平、王**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承包了原告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53.44亩土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交纳因土地或种植经营所产生的一切税费,费用包括农林特产税、农业税,国家收取的土地管理费(以土地局收费为标准),粮油征购任务,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等,一切向国家上交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因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应当向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租赁金,现原告已将该费用交纳,被告应当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按照合同中53.44亩,每亩100元计算,2012年和2013年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10688元。被告辩称该土地租赁金不予支付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新**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的土地租赁金10688元。二、驳回原告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王国荣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1998年就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将库尔勒市食品厂荒地改良成熟地后与库**品厂签订了30年的居包合同,后食品公司改制后由被上诉人单位接管,被上诉人单位接管后强行收回以前合同并在他们已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上让我们签字,而该事同中约定国家收取的土地管理费由我们负担,这内容不公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上**系库**品公司职工。1999年,库尔**公司与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承包库尔**公司位于哈拉苏农场(即库尔**农作物原种场)东南侧土地53.44亩。后库尔**公司改制为新**公司,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变更为被上诉人新**公司所有。2005年3月22日,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上**与被上诉人新**公司对该土地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从2005年至2027年,每亩200元,同时被告交纳因土地或种植经营所产生的一切税费,费用包括农林特产税、农业税,国家收取的土地管理费(以土地局收费为标准),粮油征购任务,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等,一切向国家上交的税费由上**承担。1997年库尔**公司向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申请减免土地交纳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管理费等费用,1998年库尔勒市政府批复减免今后五年的上述费用。被上诉人称该减免政策直到2011年才结束,2012年开始向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租赁金。被上诉人新**公司按照每亩100元标准已向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2012年和2013年的土地租赁金,现被上诉人新**公司将该租赁金按亩数摊到上**等种植户,而上**不同意交付,认为该费应由被上诉人新**公司负担,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勒食品公司职工,该公司改制后由被上**洲公司接管该公司财产和职工,即财产包括本案上**所承包土地。因此,现该土地的产权所有人为被上**洲公司。依照法律规“土地租赁金”是属土地所有权人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的费用。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在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上诉人应交纳国家收取的土地管理费用(以土地局收费为标准)约定,但该约定没有明确“土地租赁金”由实际种植人员负担。所以被上**洲公司将其已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的费用,再分摊到各种植户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审认为“《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交纳因土地或种植经营所产生的一切税费,费用包括农林特产税、农业税,国家收取的土地管理费(以土地局收费为标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和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新疆海**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6.9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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