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库尔勒**有限公司与侯**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尔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尔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邱*,被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侯**的丈夫汪**(死亡)与原告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侯**的丈夫汪**从事水暖工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18日被告侯**的丈夫汪**在原告处做操时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侯**以与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第29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18日的事实,由派出所对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丈夫是在上班做操时猝发疾病死亡。以及被告丈夫死亡后,原告出具的办理被告丈夫社保的证明,都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丈夫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8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侯**丈夫汪**(死亡)与原告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28日到期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与被告丈夫是在原告处上班做操时猝发疾病死亡的事实相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在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的丈夫汪**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遂判决: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的丈夫汪**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丈夫汪**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未安排汪**从事与上诉人单位有关的工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员工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汪**在2014年3月18日上班做操的过程中猝发疾病死亡。2014年3月份汪**做的工作日记中显示,汪**三月份一直继续从事水暖工工作。

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当事人既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又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库尔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的丈夫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亦未提供双方之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结合2014年3月18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员工做的询问笔录及汪**的工作日记证实,虽然双方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期满后汪**一直从事合同中相关内容的工作,即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与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