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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铸管新疆**限公司与长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兴铸管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与被告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铸管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兴铸管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我公司与禾**司签订一份《销售总合同》,约定由我公司预付1000万元作为禾**司的分销商,经营临汾同世达等单位生产的焦炭、焦粉及长冶**公司生产的钢材等相关产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预付款。2009年11月20日,我公司作为甲方、禾**司作为乙方、临汾市尧**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定我公司享有的临汾市尧**有限公司应支付的4113054.42元债权转让给禾**司,由禾**司代临汾市尧**有限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与临汾市尧**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冲抵后,禾**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051389.05元,禾**司于2009年12月底还清。三方签订协议后,禾**司支付货款5893017.50元,截止2013年3月29日禾**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158372元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禾**司支付我公司货款2158372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300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新兴铸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第一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期证实“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兴铸管新疆**限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2009年7月16日其公司与禾**司签订的《销售总合同》、00XX34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禾**司的《收据》一张,以期证实双方约定由其公司预付1000万元作为禾**司的分销商,经营临汾同世达等单位生产的焦炭、焦粉及长冶**公司生产的钢材等相关产品。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预付款,履行了相应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案件管辖正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2009年7月20日其公司与禾**司签订《购销合同》、2009年7月23日其公司与临汾市尧**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2009年11月20日其公司与临汾市尧**有限公司、禾**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以期证实禾**司应当于2009年12月底还清所欠货款,以及禾**司应当赔偿其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财务凭证一组,以期证实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29日,禾**司通过现金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其公司货款5893017.50元,尚欠货款2158372元未付。

根据原告新兴铸管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6日,禾**司(供方、甲方)与新兴铸管(需方、乙方)签订一份《销售总合同》,约定新兴铸管向禾**司预付款1000万元作为禾**司的分销商,经营临汾同世达等单位生产的焦炭、焦粉及长冶**公司生产的钢材等相关产品,新兴铸管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09年7月20日,新兴铸管与禾**司、新兴铸管及临汾市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供销合同》。2009年7月23日,新兴铸管与临汾市尧**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2009年11月20日,新兴铸管(甲方)与禾**司(乙方)、新兴铸管与临汾市尧**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享有丙方4113054.42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代丙方还清甲方欠款,甲丙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甲丙之间此笔债权、债务冲抵后,乙方欠甲方8051389.05元,由乙方尽快偿还甲方,约定最晚于2009年12月底还清。该协议分别加盖了新兴铸管、禾**司及临汾市尧**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29日禾**司向新兴铸管支付5893017.50元货款,尚欠2158372元货款。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兴铸管新疆**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货款问题。2009年11月20日,新兴铸管(甲方)与禾**司(乙方)、新兴铸管与临汾市尧**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禾**司应当支付新兴铸管的货款总额及付款时间。禾**司已向新兴铸管支付5893017.50元货款,尚欠2158372元货款应当予以给付。新兴铸管要求禾**司给付货款2158372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从禾**司与新兴铸管签订的《销售总合同》及《协议书》可反映出,禾**司系供方(出卖人),新兴铸管系禾**司的分销商,应当视为买受人。禾**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向新兴铸管支付货款,应当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以本金2158372元,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共计600天,计算利息为221233.13元(2158372元×6.15%÷360天×600天)。新兴铸管主张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禾**司偿付逾期付款损失33003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逾期付款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兴铸管新疆**限公司货款2158372元;

二、被告长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兴铸管新疆**限公司利息221233.13元(2158372元×6.15%÷360天×600天)。

三、驳回原告新兴铸管新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禾**司应给付新兴铸管款项计2379605.1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488403元,判决给付标的2379605.13元,占争议标的的96%。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7.22元、公告费320元,合计27027.22元(原告新兴铸管已预交),由被**公司负担25946.14元,原告新兴铸管负担108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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