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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集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发包银风**公司在托克逊县风电基础工程的名义,要求我限期交纳工程订金,并告知我交纳订金后即可签订合同进场施工。我向第三方借款支付了订金,之后被告没有和我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月5日,被告承认没有上述工程并承诺返还订金,向我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月5日和1月6日分别还款5万元,剩余25万元在2014年5月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照计划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订金35万元并给付利息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相辩称:我收到原告订金共20万元,已经返还了11万元,剩余9万元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商议由被告承包原告预计分包的银风**公司在托克逊县的风电基础工程。2013年6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订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双方没有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王*相收工程订金(高利贷)共计35万元整,还款如下:2014年元月5日还款5万,2014年元月6日还款5万,剩余款项5月份还清。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还款计划中35万元系20万元的工程订金加自己高利贷借款的损失合计金额。被告称还款计划内容是原告书写,当时因在醉酒状态下没有看清内容签名的,不同意按照35万元支付。原告认可在2014年5月1日收到被告1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订金3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56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条、还款计划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能够承包银风**公司在托克逊县的风电基础工程向被告支付订金20万元,因原、被告至今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所支付订金应予返还。原告已收到被告返还的订金1万元,剩余款项为19万元,故被告现应返还原告工程订金19万元。被告抗辩已返还原告11万元,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返还原告11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虽书写收到工程订金(高利贷)共计35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订金数额为20万元,对于原告所述的高利贷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考虑被告实际占用资金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综合全案依照月息4.875‰的4倍从原告向被告支付(即2013年6月25日)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16.5个月予以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1132.50元(190000元×4.875‰×4倍×16.5个月)。现原告只主张利息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马*工程订金190000元;

二、被告王**给付原告马*利息56000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246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406000元,确认给付金额24600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60.59%。本案案件受理费7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695元,其余3695元由原告负担39.41%即1456.20元、被告应负担60.59%即2238.8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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