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力牛色绑架,马**、王**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力牛色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马、王*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下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曲、原审被告人吉力牛色、马、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吉力牛色、马、王及其辩护人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曲的诉讼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初,苏*(已死亡)以向他人”索债”为由向被告人马借用车辆,马给苏*介绍被告人王的车辆。经联系,王答应给苏*提供帮助。2014年11月8日22时许,王按照苏*的安排,驾驶车牌号为新G95号的厢式货车到第八师一四二团,并将车停在被害人比曲的住所处。随后苏*、吉力牛色、安(身份不详,在逃)进入比曲的住所,强行将比曲抬出,塞**的货车内。王根据苏*的安排,将比曲先运至一四三团一营,后转运至该团十五连,待所有人员下车后离开。事后,苏*通过马转交给王人民币3000元。

同年11月9日,被告人马应苏*的要求,驾驶车牌号为新G69号的厢式货车将比曲从一四三团十五连转移至一四三团一营后离开。当日22时许,苏*、吉力牛色、安采用暴力方式逼问比曲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未果后,遂向比曲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11月10日10时许,苏*、吉力牛色、安再次采用暴力方式逼问比曲银行卡密码。取得密码后,吉力牛色在石河**银行ATM机上将比曲银行卡内人民币6000元取出。11月11日凌晨零时许,比曲的家人按照苏*等人的要求将人民币107000余元打进比曲所使用的农行卡中。同日10时许,吉力牛色持比曲的身份证、银行卡在石河**银行大庆分理处的ATM机上取款20000元,在该分理处柜台上取款80000元,两次共计取款100000元。11月12日凌晨1时许,马驾驶其厢式货车帮助苏*等人将比曲转移至沙湾县元兴宫附近放走。后苏*、吉力牛色、安返回沙湾县。凌晨3时许,吉力牛色、安再次持被害人比曲的银行卡在沙**业银行ATM机处支取人民币6000元。后苏*、吉力牛色、安潜逃。

苏*、吉力牛色、安在绑架被害人比曲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比曲实施捆绑、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比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比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马、王于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吉力牛色于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其分得的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1、被告人吉力牛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2014年11月24日,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与苏*取得联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苏*。

2、被告人马的亲属代其预交纳5000元赔偿款,该款已交至法院账户。

3、部分涉案赃款4636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比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比曲的陈述;证人比曲日、比**、阿俄、且沙么、郭、肖、吉保、马、吉**、冯的证言;物证;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回执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吉力牛色、马、王、同案苏*的供述;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吉力牛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马、王**苏呷欲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马、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吉力牛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力牛色、马、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吉力牛色、马、王**刑事责任外,其还应当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曲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药费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四川**民医院门诊票据,核算确定医药费为433.4元;关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新疆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建议伤后休息60日,以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年标准计算,核算其误工费为8164.6元;关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根据本案案情及其举证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关于其要求给付餐费、驱鬼费,因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吉力牛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吉力牛色、马、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曲各项经济损失18598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8164.60元,医药费433.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人马亲属已代其交赔偿款5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曲其他诉讼请求;六、责令被告人吉力牛色、王、马共同退赔违法所得61000元,给付受害人比曲;七、没收作案工具头套一个、车牌号为新G69号的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新G95号厢式货车一辆。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曲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按照60日计算其误工费错误,其实际误工日期为6至10个月;原判未依据其举证情况,判赔其交通费21181元、住宿费382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其诉讼代理人以相同意见提出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人吉力牛色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是在同案苏呷欺骗和胁迫之下,才参与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同意按原判决赔偿的数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撤销原判对其量刑部分,改判较轻的刑罚。

原审被告人马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在非法拘禁的犯罪活动中系从犯,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同意按原判决赔偿的数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撤销原判对其量刑部分,改判较轻的刑罚。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提出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对苏*、吉力牛色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亦不同意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提出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1、上诉人吉力牛色伙同他人绑架比曲,并致其重伤;吉力牛色在实施绑架过程中行为积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对吉力牛色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上诉人马、王明知苏呷等人为索取债务拘禁被害人而提供车辆积极协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马、王提供的帮助行为,致吉力牛色等人犯罪目的实现,致被害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二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吉力牛色伙同苏*、安绑架比曲、上诉人马、王**吉力牛色、苏*、安非法拘禁比曲的事实;吉力牛色、苏*、安在绑架比曲过程中使用暴力致其重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苏呷于2015年7月10日因病死亡。

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和地点的情况。

(2)户籍证明三份证实:上诉人吉力牛色、马、王**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农业银行回执单、银行卡查询结果单证实:被扣押银行卡的户主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及发还的物品情况。

(5)办案说明、公民死亡推断书证实:吉力牛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苏*抓捕归案和苏*于2015年7月10日死亡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吉力牛色、马、王均系被动归案。

2、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比曲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8日12时许,其在出租屋睡觉时感觉有人进门,突然被人用帽子套住头并被抬出屋,其呼喊问是谁,但抓他的人没有理会只顾抬着走。其一直扭着身体挣扎,但没有挣扎开。其感觉被人抬到车上,他挣扎着好像抓住了车门,后感觉有人打自己的手,他就把手松开了,之后他们就把自己弄到车里了。车里好像有三个人看着自己。到一个地方后,有人把其抬下车进到一个房子里。后来他们要其给父母打电话要赎金。其拒绝后,遭到多人用腰带、木棒殴打,还用刀子扎他。因其一直被头套套住,所以也不知道是谁打的自己,但感觉三个人都动手了。11月10日的时候,家人打了钱。11月11日他们就释放了自己。事后了解到家里打了1074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比曲日证言(系被害人堂兄)的主要内容:其与比曲一起居住。2014年11月8日晚24时许,同住的苏*此起床发现比曲不见了,多方寻找未果后其报警。期间,比曲的母亲打电话告知比曲被人绑架,他们已经打款救人。

(2)证人比**(系被害人父亲)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8日,其接到比曲日的电话得知比曲不见了,其让比曲日报警。11月9日21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比曲被绑架,对方索要赎金250000元;11月10日8时许,他妻子再次接到对方索要赎金的电话。11月11日凌晨,他们通过取款机给比曲的银行卡打款107400元。

(3)证人且沙么(被害人母亲)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9日凌晨,其从比曲日处得知比曲不见了。同日,接到绑匪索要赎金的电话。11月10日再次接到索要赎金的电话。同日23时许,她借到150000元,让阿俄帮忙汇款。他们向比曲银行卡汇款107400元。

(4)证人阿俄(系被害人亲属)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0日,他接到岳母且沙么的电话得知比曲被绑架,对方索要赎金。同日23时许,他拿着且沙么准备好的150000元到县城农业银行自助机上向比曲银行卡汇款,共计存入97700元,后通过卡号为622848096301770的银行卡转账9700元,两次共计汇款107400元。

(5)证人郭(黑出租车驾驶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2日,他送了四个彝族小伙去邮寄网套等,并送他们到石河子购买机票,然后送四人到乌鲁木齐机场。

(6)证人肖(银行工作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1日上午,有人持比曲身份证在中国农**庆分理处3号柜台取款80000元。她采集相关图像上传授权中心进行核对,核对通过后将80000元取给取款人。

(7)证人吉*么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她在一四二团东升商店南边柏油路上遇见比曲,询问后得知是老乡并将其带回家中。当时比曲手、腿均有伤。

(8)证人吉保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他到吉保么家中,发现一男子腹部、背部、腿上均有伤,后询问得知系被绑架所致,家人交赎金后被绑匪扔在沙漠。

(9)证人马**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其在家门口发现比曲,当时他身体非常虚弱,下巴、双手都有伤。

(10)证人冯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找到28800元现金、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和手机。现金是马于11日16时许在家中给她的。

4、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

(2)肖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其认出2014年11月11日取款80000元的男子是吉力牛色。

(3)王的辨认笔录二份证明:经过辨认,其认出苏*就是小*,吉力牛色就是和小*在一起的彝族男子。

(4)苏*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其认出马就是小*。

(5)吉力牛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其认出王就是帮助其将被害人绑架至一四三团一营的厢式货车司机。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U盘及视听资料说明,内容为:侦查机关讯问吉力牛色、苏*、王、马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四人指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吉力牛色取款的监控录像;扣押马家28800元现金的同步录音录像;提取马银行卡内15000元现金的同步录音录像。

6、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牛色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内容:2014年11月6日,苏*向其提出要绑架一毒贩索要财物,承诺给其一定的钱款。他犹豫后同意。其根据苏*的安排购买了黑色头套、绳子等作案工具。后苏*说两个人太少,问其能否再找一个人。其就打电话给安。说明来意后,安犹豫后亦表示同意。案发当天,其与苏*、安乘坐王驾驶的厢式货车到一四二团一个平房路边。三人头戴*套进入房间,将比曲从房间抬出,抬的时候比曲曾使劲蹬脚,还问他们是谁。三人欲将比曲塞进门厢式货车的车厢。比曲挣扎蹬脚,用手抓住车帮,他和安将他的手掰开,将人装到车厢内。后其与苏*、安*进入车厢,安将一个头套戴在比曲的头上,三人用绳子将比曲双手绑在身后。当车开到一四三团一营时,因为没有钥匙,后苏*决定将车开其居住的十五连的房子。安将比曲从车上背到了房间。其向苏*说不能把人关在他住的房子内。晚上苏*和马*马开的一辆厢式货车将比曲拉到一四三团一营苏*找好的房子内。为索取财物,苏*和安用电线、腰带等殴打比曲。后苏*让安给比曲家人打电话索要200000元赎金,并将比曲的卡号告知其家人,让其家人将赎金打入该卡。在殴打之下,比曲将银行卡密码说出来。之后,其从一四三团团部租车去石河子市一家农行取款机上取钱6000元,购买了一些吃的东西后,将剩余的钱交给苏*。11月11日早上,比曲的家人说已经打钱,其和苏*一起乘车到石**农行取钱,其在取款机上取款20000元,在柜台上取款80000元。其将所取的100000元交给苏*。苏*分给其和安各分25000元。后来,苏*让他将比曲带到路边等候,约3小时后,苏*乘坐马的厢式货车过来,他们上车后,货车将他们拉到一个地方,将比曲放了。放人后马将他和安*到沙湾县城,二人又从银行卡中取款6000元,各分得3000元,后乘飞机回到成都。他和苏*曾从王的厢式货车里拿了两件羽绒服。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某日,苏*称用他的车到一四二团找欠其钱的人,把人从一四二团拉到沙湾,因他没时间,其便帮忙找王的车给苏*。他找到王说明情况后,王同意给苏*用车。其和王对苏*说要钱时不要打人。后来王应苏*的要求把人从一四二团拉到一四三团十五连。第二天,王说要去乌鲁木齐进货,并表示不能再为苏*拉人。大约在王拉人的一天后,苏*让其到一四三团十五连接一个人。其去拉的时候,感觉拉的人可能是那个欠钱的人。他把苏*等人拉到一四三团一营后,有一个人从车上背下一个麻袋一样的东西。他们都下车后,其离开。后来,苏*又让其帮忙把欠钱的人放了,其还问苏*是否将人打坏,但考虑到是放人,他就开车去送了。放人后他应苏*的要求将车开到沙湾县。苏*欠其10000余元。11月12日苏*给他还款15000元,另给他3000元,让他给王,说是欠他的钱和拉人车费。其给王3000元的时候,王表示苏*给的钱多了,并说那天被拉到十五连的人不要出啥事情,出事就把他们都害死了。苏*离开后第二天让他帮忙打款,他才知道苏*走前将钱放在了自己家床下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初,他与马和苏*一起吃饭的时候,马说让其去把一个欠苏*钱的人拉到一营,苏*要向那人要账,并说彝族就是这样要账的,保证不会亏待他。出于帮朋友忙的心态,其答应拉人。11月6日,根据马的安排,其借给苏*1000元钱。11月8日,其在卖完衣服后与苏*取得联系,苏*让其到一四二团小学西侧的一条路上等着。苏*和吉力牛色来后,从他车上拿了两件羽绒服就走了。后来苏*让其把车停在一个平房区里等着。苏*进平房大约20分钟后,其感觉有几个人出来,还有人在晃动其驾驶的车,听到人喊”打死我”。之后,车身晃得厉害,其害怕发生什么事就下车看。在车后面其看到有一个人身子在车厢里,但用手抓住车门,好像不愿上车的样子。有人头上戴着一个只露眼睛的黑色头套站在车厢外面,把抓车门人的手弄开,那个人就松手上车了。其当时觉得他们的行为可能是绑架,还给苏*说不要把事情闹大。所有人上车后,其把车厢门扣上,后把车开到一四三团一营营部。到营部后,苏*说这人太多,让把车开到一四三团十五连。到地方后,其在车上看到有四人从车厢后面往房子里走,其中一个是光着身子被别人背进房子的。其下车检查完车厢门是否关好后,就回家了。走之前苏*让其第二天把人送到十五连。其回家后觉得事情不对劲,认为他们强行把人带上车,控制别人自由,有可能是绑架。第二天他就给马打电话说要去乌鲁木齐进货,把拉人的事推掉了。11月13日中午12点多,马给他3000钱,说这是苏*给的,其中有苏*还借的钱、吃饭的钱、买衣服的钱共计1850元,有1150元是车费。正常情况下跑一趟一四二团是300元,其为苏*跑了三趟,车费正常应为900元。其当时向马表示车费有点多,说用不了那么多钱,还问他们是否把人放了。

(4)同案苏*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主要内容:因其与被害人比曲有矛盾,当其知道比曲在一四二团后,便想绑架他。2014年11月初左右,其与吉力牛色说想绑架个人索要财物,吉力牛色表示同意,后来吉力牛色又把安找来参与此事。其与安互相不认识。为实施犯罪行为,其与吉力牛色准备了四个头套。后来,其联系马,想用他的车去拉比曲,但马没有时间,马就帮其联系了卖衣服的王**告诉马和王:有个人欠其五万元,其要把这人抓过来,什么时候还钱,就什么时候放他回去。*告诉他不要打那人,王表示那人欠钱的话可以,要是他不卖衣服的话就去。案发当晚,其发现比曲的确切住址后,安排王将车停在比曲房子外路边上,其与吉力牛色、安一起到房内,将比曲抓出来抬上王的车。抬的过程中比曲声音不太大的喊过,也抓住车门不想上车,其拽了几下才将比曲拽到车上。人上车后,王从外面将车门关上。王根据事先的安排将车开往一四三团一营。因一营营部人太多,其临时改变主意去了一四三团十五连吉力牛色住过的房子里。吉力牛色和安把比曲抬下车。王*开车离开了。因这个房子旁边有人居住,他们当天就没向比曲要钱。后来他给马*让帮忙把人拉到一营营部,马同意,但同时嘱咐不要打人,只要钱就行。晚上12点马开车将被害人及他们三人拉到一四三团一营。到营部后,三人商量向比曲索要赎金,遭拒后。三人用腰带、电饭煲电线殴打比曲。*打电话向他家人要钱。第二天早上比曲的家人说已经将100000元打到比曲农行卡。其和吉力牛色到石河子市,由吉力牛色取出100000元。因其要给马和王分钱,所以分赃时其分了40000元,吉力牛色和安各分得30000元。其准备给马1000元,但马不要,并说你们这样抓人要钱是犯法的。其将其分得的40000元藏在马家的床下,想后面让马*给自己。另外因为其向王*了1000元,从他那拿了三件衣服,王还请吃饭,所以就通过马给了王3000元。因已经拿上100000元,加上比曲的家人说如果再继续索要赎金他们就报警,所以其准备放人。*说白天放不行,晚上再放。当天12点左右,马开着他的车拉着比曲到一个地方,停车后将比曲释放。他到乌鲁木齐后,在乌鲁木齐让马*了3000元。其用这些钱买了机票回成都,后经西昌市回到了布拖县。11月14日其通过电话让马把钱打过来,马*第二天打,但第二天起马就一直联系不上。

7、物证

(1)头套一个;

(2)车牌号为新G69号的厢式货车一辆;

(3)车牌号为新G95号厢式货车一辆。

8、鉴定意见

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检)字(2014)16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比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60日。

9、机票、住宿费票据、火车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曲因被害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力牛色伙同苏*、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上诉人马、王**苏*欲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债,仍参与扣押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马、王**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比曲的重伤是由于在绑架过程中被苏*等人殴打所致。马**拉运被害人的过程中,苏*等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马**亦未直接殴打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对殴打被害人均持排斥态度,并多次告诉苏*不要殴打被害人。故二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及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情形。上诉人马、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吉*牛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吉*牛色在苏*提出绑架他人索取财物后,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购买头套等作案工具,召集同案安参与,在绑架过程中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比曲,致其重伤,后又负责提取被害人亲属所支付的赎金,其在共同犯罪中属行为积极。吉*牛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吉*牛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其具有的立功和如实供述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在得知苏*等人为索取债务欲拘禁他人时,仍为其提供车辆用来拉运被害人,客观上对苏*等人的绑架行为起到帮助作用。苏*和吉力牛色均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听到比曲呼叫抓住车门不想上车,被害人比曲也证明其抓住车门不想上车。王也曾在多份供述中提到其听到被害人呼叫并抓住车门。上诉人王看到吉力牛色头戴头套、被害人被抬上车、呼喊及抓住车门不想上车等情况,均表明苏*等人在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债”,但王仍积极提供车辆,并在他人将被害人抬上车后将车门关好,说明其对非法拘禁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且是积极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王*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比曲在被绑架过程中因受殴打致重伤,但马及王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及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情形。马、王的行为对苏*等人的绑架行为起到帮助作用,虽然马不应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比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误工费应按6-10个月计算,交通费应支持为21181元、住宿费应支持为3827元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的结论,建议伤后休息60日。比曲不能提供其误工损失时间为6-10个月的证据,原判根据鉴定意见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定其误工损失适当。故对比曲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宿费是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受害人显然不存在就医、转院或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原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住宿费和交通费的数额适当。故对上诉人比曲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马、王**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定罪部分、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四、上诉人王*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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