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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鲲**份有限公司与吉木萨尔**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鲲**份有限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鲲**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鲲**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吉**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鲲鹏房**木萨尔县分公司签订供热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新区建筑面积3.62万平方米的新建小区供热,其中住宅建筑面积3.19万平方米,公建、商业建筑面积0.43万平方米。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内原、被告未签订供热协议。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内,原告继续为被告所新建的小区供热,在该采暖期内,被告新疆鲲鹏房**木萨尔县分公司向其所新建小区的部分住户收取了暖气费,并出具了被告新疆鲲**份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2015年7月24日,被告新疆鲲鹏房**木萨尔县分公司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10月-2015年4月住宅及空置房采暖费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吉木**改委作出《关于调整我县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自2014年至2015年供暖期起以房屋产权证书确定的建筑面积来计算供暖面积。规定了供热价格居民用户为18.5元/㎡,非居民用户为21.5元/㎡。2015年11月19日、11月25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EMS函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采暖期内向被告新疆鲲鹏房**木萨尔县分公司所新建的新乐苑小区提供热力,被告给付暖气费50000元,并代收了部分住户的暖气费,从事实上表明双方均有订立热力合同的意愿,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对各自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实际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热力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供热面积并非3.62万平方米,因被告小区已售出住宅面积2984.65㎡,售出商铺面积99.39㎡,售出面积暖气费应由原告向住户自行收取与被告无关。另被告认为对于停止对空置房屋供暖的情况已多次协商并向原告发函告知,对空置房的暖气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庭审中,被告认可代收了部分住户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采暖期的暖气费用。所开发的房产供热采用集体供暖而不是分户计热。被告采用集体供热方式,客观上不能实现仅停止对空置房屋的供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发函是在2015年至2016年采暖期开始后,二次发函均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该供热合同的变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法律规定。另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移交了所有已出售建筑面积的资料由原告自行收取的事实,其辩解供热面积已发生变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实际供热面积3.62万平方米(其中住宅的总建筑面积为3.19万㎡,公建与商建的面积为0.43万㎡)收取暖气费的主张,收费标准参照2014年11月15日吉木**改委作出《关于调整我县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供热价格计算,居民用户为18.5元/㎡,非居民用户为21.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新疆鲲鹏房**木萨尔县分公司是被告新疆鲲**份有限公司所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剩余暖气费应由被告新疆鲲**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解所支付50000元现金,是保证原告向被告所开发小区住户供暖的保证金,而不是暖气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支付的50000元,应当从应付暖气费中予以扣减。原告依法注册登记,其所从事的经营范围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解原告不具备供热企业资质,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应向原告支付暖气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新疆鲲**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632600元。二、被告新疆鲲鹏房**木萨尔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暖关系是基于协议产生的,由于双方没有订立2014年采暖季的协议,供暖关系不成立,不应当支付采暖费。2、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不能推定双方以其他方式订立合同。3、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空置房不需要供暖,而已入住的房屋,供暖的享受权利人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无需与上诉人再签订供暖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空置房采暖费票据,以及上诉人收取了部分住户的采暖费收据充分证明,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也能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上诉人以没有订立2014年度采暖协议抗辩拒不支付采暖费,与上诉人实际缴纳空置房采暖费的事实相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6份,证明2011年至2015年12月原审被告已经售出住宅面积为3687.01平方米,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其中五张发票或收据显示房屋是在采暖期后出售的,七张显示是在采暖期间,对关联系不认可。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证。

被上诉人庭后提交收取暖气费收据三份,证实在一审诉讼期间收取了保西、高**、汤虎威3家采暖费4923.53元,认为应当从一审确认的上诉人欠付暖气费中扣减。经质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向保西、高**、汤**收取了2014至2016年的采暖费,其中2014年至2015年度应收采暖费为4923.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签订了《供热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双方虽然未签订新的供暖协议,但上诉人并未申请停止供暖或申请减免空置房采暖费,因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供暖义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同时双方2013年的《供暖协议》约定售出房屋后,“办理入住手续时乙方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并协助甲方同住户签订供热协议,收取供热费工作由甲方负责。对未签订供热协议书,乙方乙方已给与办理入住的由乙方支付给甲方采暖费。乙方应将评估公司评估资料、房屋明细表交给甲方,由甲方存档及核定供热面积。”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供、用热双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般性交易习惯。上诉人应当履行上述义务,否则无法保证供热方及时准确的向实际热用户收取费用。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在出售房屋后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且在2014年代收了部分采暖费,并未向被上诉人移交。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空置房的采暖费,因涉本案房屋属集中供暖,不具备部分停暖的的条件,且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协议,故上诉人应当全额缴纳采暖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采暖费并无不当。

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向保西、高**、汤**等三名住户收取了采暖费4923.53元,根据公平原则该比费用应当从上诉人应付款中扣减,即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627676.47元(632600元-4923.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年吉民二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新疆鲲**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年吉*二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新疆鲲**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632600元。”

三、上诉人新疆鲲**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被上诉人吉木萨尔**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627676.4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保全费377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8923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6元亦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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