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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盛纺织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石河**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兵八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石河**法院重审。石河**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赵**,被上诉人睿盛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约定:险别: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固定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金额:110000000元,保险费:55000元;险别: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流动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保险金额:14200000元,保险费:7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一、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二、第一受益人:交通**治区分行营业部。

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批单,内容为:”保险金额由134200000元变更为144200000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由2420万元变更为3420万元,应加收保费5000元。公式:加收保费=(调整后年保费-调整前年保费)原收保费比例末了责任天数/保险天数。”原告按照批单向被告交付了保费5000元。对此份批单的保险期间双方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批单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认为此份批单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3年5月7日,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向原告出具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4月14日23时许,位于石河子开发区**纺织有限公司打包车间发生火灾,石河子市**队开发区中队迅速赶到现场,将大火扑灭。此火灾烧毁车间内长绒皮棉12吨、打包机屏幕1块、部分塑料窗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火灾发生原因不明。”庭审中,原告认为长绒皮棉12吨,每吨26000元,合计312000元,并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认为打包机屏幕l块价值10000元、部分塑料窗价值8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及批单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以不属于保险期间为由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睿盛纺织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24200000元,保险费为62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6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增加流动资产(原棉)500吨,须投保金额1000万元,故原告再次投保并按被告的要求申请批改处理。2012年8月30日,被告作出批单,内容为”保险金额合计134200000元变更为144200000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由2420万元变更为3420万元。财产综合险应加收保费人民币5000元。公式:加收保费=(调整后年保费-调整前年保费)原收保费比例未了责任天数/保险天数。”2013年4月14日,原告投保的长绒棉因火灾损毁12吨,价值31.2万元。另由于失火后车间内温度高烤化打包机操作触摸屏一块,价值10000元左右。同时,现场塑钢窗烧坏了十几扇,损失约8000元,以上合计约3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批单是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增加的1000万元保险金额,加收了一年的保费,保险期间应为一年,即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原告非本案受益人,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对于发生火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期间。另,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为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在原审卷中可以证实原告新增的资产为2012年7月1日棉花购销合同中涉及到的籽棉,而本案所诉事故发生的是2013年4月14日烧掉的皮棉。综上,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被告在履行2011年12月16日保险合同时于2012年8月30日对该份保险单重新作出批单,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此份批单的保险期间及此次事故是否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份批单中并未注明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被告未尽到注意提示义务,未明确告知原告批单的保险期间,故原告认为应按照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一年的保险期间符合常理,被告在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拒绝理赔于法无据,该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30000元,因原告对打包机屏幕1块价值10000元、部分塑料窗价值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3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新**限公司保险金3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6340(原告已预付)元,由被告中华联**石河子分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已届满,保险人的保险义务已终止。通过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加保险财产的申请》可以反映,在被上诉人资产增加后,其投保意愿是针对所增加的流动资产部分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保险标的及保险价值的变更,该申请中并没有关于保险期间延长的要求。而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也以保险批单方式对其增加的资产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承诺,批单中对保险标的增加及应补交保险费金额均予以明确,同时注明其他事项不变。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变更的是保险标的,而保险期限并没有变更。另,保险批单内容是合同变更内容,而非免责条款,原审判决依据免责条款须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价值共计1.442亿元,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2年8月30日新增1000万元的流动资产,此时被上诉人2012年1月1日及1月24日投保价值为1.342亿元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均不在保险期内,即便一审法院关于2012年8月30日的保险批单中保险期间可以延长计算一年,但该批单中所涉及保险价值仅为新增流动资产1000万元,该资产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总额来说属于不足额承保,根据保险法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以被保险人所投保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确定赔偿的具体比例。因被保险人所投保的1000万元流动资产占1.442亿元总资产的l/14,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总损失330000元中的1/14,一审法院对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资产总额未进行调查,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增加的流动资产是按全年交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均是格式条款的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货物损失的证据,不存在没有证据,且上诉人对损失也是确认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中所载明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保险费率均为0.5‰。上诉人对新增流动资产10000000元计收保险费5000元,保险批单中对5000元保险费的计算方法不详,上诉人对5000元保险费的计算方法解释为:按规定风险超过20%的保险年费率为1.5‰,故10000000元1.5‰÷12个月4个月=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解释为原投保单中的保险费率为0.5‰,其新增流动资产10000000元按此费率计算保险费是5000元,其所交纳的5000元是一年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1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理由:一、被上诉人增加保险标的是在原保险合同上变更,该变更内容从合同关系上讲从属于原保险合同,因此,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在没有特殊约定情况下,保险费率应沿用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故被上诉人称5000元保险费是按0.5‰计收合理。二、上诉人称增加流动资产保险标的即加大了保险风险,对增加部分按1.5‰计收保险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保险批单中所列计算公式与其陈述不符,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如前所述5000元保险费相应的费率为0.5‰,而0.5‰的费率是一年的保险费率,意即被上诉人所交的5000元保险费为一年的保险费,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虑,该增加部分的保险期应认定为一年较为合理,故增加部分的保险期限应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综上,被上诉人增加部分的货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保险合同中约定有10%的绝对免赔额,原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有限公司保险金280800元(312000元-312000元10%);

三、驳回原告新疆**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634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946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负担5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负担5382元,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598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相互折抵后,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有限公司4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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