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源诉石河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审判员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立**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依法在石河**管理局注册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罐车驾驶员工作,同年8月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约定原告在生产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小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小时工作制,但直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所在工作岗位方被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实施期限为一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年4月至11月为生产季节,每年12月至次年3月为停工休整期。被告单位有休息室和食堂,有活时就在调度室等调度安排,没活时就去休息室休息。驾驶员工资实行计件制,每立方5.5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回家休养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2日原告返还工作岗位工作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考勤表,根据考勤表显示,原告在生产期确实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如下:2013年: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1天。

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考核工资等,原告对工资总额认可,但不认可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

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立**公司支付原告马*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393.1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0.69元、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3363.45元,对原告马*的其他请求未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法院,马*先于立**公司起诉,马*为原告,立**公司为被告。

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2008年7月26日实施的《薪酬方案》及通过薪酬方案的员工大会决议,三分之二以上公司员工参会并在”到会员工签名”处签字。《薪酬方案》第三条规定,公司属于季节性生产,工资分为生产期工资和冬季停工期间工资和生活费,每个生产年度全负荷生产月度为5至10月,按照工种分别实行制度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工时制,12月至次年3月为轮休和停工期。第五条规定,公司每年度会同工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员工的基本工资,员工全勤情况下若存在加班情况,应根据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第六条规定,生产期加班工资的计算: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工作人员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为:(1)加班工资的计算;各岗位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的,超过工作时间按各岗位基本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2)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按各岗位基本工资的300%支付;(3)加班工资在生产期按月分摊,并与每月出勤挂钩,按月发放。在计算加班工资时,若各岗位的基本工资低于师市最低工资,按师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所在岗位基本工资为600元。原告对《薪酬方案》不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文件,被告单位也未组织其学习过。

另查:1.原告在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2012年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

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结合原告的工资卡对账单明细,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期间的月实发工资数额如下:2012年9月原告(中秋节)实发工资5133.3元,加班工资1939.5元;10月(国庆节)实发工资3374.74元,加班工资1293元。2013年6月(端午节)实发工资7588.67元,加班工资2992元;2013年9月(中秋节)实发工资6360.85元,加班工资2244元;2013年10月(国庆节)实发工资3406.74元,加班工资1795.2元。

原告马源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2014年5月14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石河子**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工作期间是第一天上午10点上班,次日上午10点下班,原告每天都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延时、法定节假日延时、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仲裁庭审中查明的也是被告按计件给原告发放工资,依据《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8号)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应是原告当月工资,而不是师市最低工资标准。四、仲裁委未依法足额支持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154666.4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38666.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83.65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双方均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内容履行。二、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不定时工作时间标准,根据《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公司薪酬方案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和2014年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批复,当时超总工时的加班工资已计入原告工资。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补偿金的问题。三、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一、不支持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二、不支持原告关于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三、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二、被告不支付原告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三、由原告承担本案送达费。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4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因法定节假日不存在补休问题,故被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生产期间驾驶员的工资按计件工资发放,并确定了计件工资发放标准,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据其行业特点实行计件工资制,即按照运输混凝土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计算报酬,而不是以劳动时间计量报酬。被告已按原告的工作量及计件单价支付其工资,且原告上班期间并不都在从事运输工作,等待运输任务期间可以在休息室休息。另外,被告单位每年至少有三个月的冬休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薪酬方案》,证明加班工资基数应当以方案规定的最低工资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薪酬方案》不认可,称该方案未经公示,也未组织其学习。该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该解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已向劳动者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薪酬方案》有到会人员签字,说明《薪酬方案》的制定通过民主程序,其内容中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未提交向劳动者公示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交的《薪酬方案》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鉴于此,《薪酬方案》中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规定亦不能采信,应以原告的实发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作为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基数。

关于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该案中,被告单位按照本单位规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只是由于计算基础不同,导致加班工资数额不同,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故拖欠或拒不支付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该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订,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参照**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26.08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只支持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天数及计算方法有误,加班工资应当以上诉人当月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因上诉人工作的特殊性,存在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计件工资分为实发工资和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99316.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异议一,原审认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返回工作岗位工作至2014年5月20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在2014年7月12日离开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认可该异议。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异议二,原审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2013年10月(国庆节)实发工资3406.74元,加班工资1795.2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中,未记载加班工资项。被上诉人称因单位工资条软件的问题,工资条中无加班工资项,但在实际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制作的工资表系发放劳动者工资的基本依据,其能真实反映出工资的具体构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中确有加班工资项,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工资表存在虚假或伪造情况,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可依据生产特点实行其他休息办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计件工资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行业特点实行计件工资制,上诉人在等待运输任务期间有休息室可以休息;参照新疆建筑行业因冬季无法施工多以冬季休息作为补休的特点,结合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同种岗位员工实行的工时制度、工资制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安排补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计算法定节假日天数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少计算法定节假日天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院认为,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不应包含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应当以其实发工资作为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况下,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以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后,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签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