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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塑钢门窗加工店诉被告刘**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什县**塑钢门窗加工店诉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什县**塑钢门窗加工店(以下简称鑫维塑钢加工店)负责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维塑钢加工店诉称:2014年6月原告和被告刘**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乌什县依麻木镇6村1组抗震安居房中的15套安居房工地的钢结构及彩钢板顶、塑钢窗、铝合金断桥隔热门分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并约定15套抗震安居房中的12套大套(80平米)以每套8700元、3套小套(50平米)以每套5000元结算劳务费,劳务费共计119400元。被告刘**在原告施工前支付押金20000元、在施工中支付10000元劳务费,现尚欠原告劳务费89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和原告鑫维塑钢加工店口头约定制作加工塑钢门窗情况属实,但15套中有大套11套、小套4套,所以拖欠的劳务费也不是原告所说的89400元。且因原告未将其中一套房子的窗户安装完成,致使该项工程至今未验收。无奈2015年11月我以1500元的价格雇佣他人安装完成。现该工程款尚未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加工被告刘**承包的乌什县依麻木镇6村1组抗震安居房中的15套安居房工地的钢结构及彩钢板顶、塑钢窗、铝合金断桥隔热门安装工程,双方约定15套抗震安居房中的12套大套(80平米)以每套8700元、3套小套(50平米)以每套5000元结算劳务费,劳务费共计119400元。被告刘**在施工前后共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至2015年2月塑钢加工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9400元。2015年11月被告以1500元的价格雇佣他人将原告未安装的一套房子窗户安装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文**的当庭证言。

2、证人潘东东的当庭证言。

3、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在乌什县依麻木镇6村1组抗震安居房现场的调查笔录。

4、原、被告的当庭称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抗震房塑钢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鑫维塑钢加工店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塑钢的制作和安装义务,被告刘**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但因原告履行合同瑕疵,故应在被告应付的劳务费中扣除被告雇佣他人安装一套窗户的费用1500元,故被告刘**应给付原告鑫维塑钢加工店劳务费87900元。被告刘**在庭审中虽称因原告瑕疵履行合同致使工程不能验收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无关,且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乌什县阿克托海乡鑫维塑钢门窗加工店劳务费87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乌什县阿克托海乡鑫维塑钢门窗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乌什**塑钢门窗加工店承担51元,由被告刘**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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