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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市独山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市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海垦区人民法院(2015)塔垦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上诉人独山**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联运公司将新J欧*BJ4259SMFKB-XB半挂牵引汽车向被告公司投保,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M)覆盖,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同日,原告**联运公司收到中国财险独山子支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6月25日,原告又将新J号瑞江WL9403ZZX自卸半挂车向被告投保,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M)覆盖,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9月1日,保险车辆(主挂一体)在第五师89团三北防护林铁粉加工厂院内卸货时,新J号瑞江WL9403ZZX自卸半挂车发生倾覆,造成主、挂车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向原告发送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该起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该事故使新J车辆产生施救费1000元、吊装费2800元、修理费600元、材料费15,380元。新J挂车产生配件费11,000元、修理费24,000元、材料费58,250元。2015年7月31日,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对新J(新J-)号车拉运铁矿粉严重超载与发生倾覆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J(新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所载货物超出该车核定载质量82580kg。在卸载货物时,车厢前部液压顶杆将车厢顶起倾卸时,车厢内所载有的铁矿粉部分存在一定的湿度,在倾卸过程中由于载质量过大,货物在湿度不均匀的情况下,所载货物倾卸不均匀,导致车辆重心偏移致使车辆倾覆。

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22时分”昆**公司过磅单”显示,事故车辆拉运精矿粉,毛重144.92吨,皮重30.84吨,净重114.08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首先要确定车辆倾覆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的赔偿责任。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应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承保人义务;第二,保险合同免责的格式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同时也系格式条款。被告公司以特别告知的形式且在特别告知部分还以加黑加粗的方式向原告明示了免责条款,原告在告知书上还盖章确认了,视为原告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阅读,被告的提示义务已经履行且完成,故格式条款对原告产生合同的约束力;第三,免责的格式条款出现争议理解应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解释。原、被告双方对免责的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原告超载属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认为导致事故的原因很多,并非是超载造成的。本院认为,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解。从该条文义来看,”违反装载规定”的原因是指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还是指部分原因,既可以理解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事故发生唯一原因,也可以理解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事故的部分原因,保险人未有在保险条款中说明清楚,容易引起歧义。如按被告的主张及理解,只要超载,不论原因,保险人就不予赔偿,这显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有违商业合同的诚信、公平原则。而且联系到本条款前部分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5%,再鉴于在保险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通常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则应理解为仅仅因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否则,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5%的约定将等于形同虚设。该种解释也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不利解释规则的规定。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保险条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第四,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原告超载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含义,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可以推出,本案造成车辆倾覆的事故有超载和货物存在湿度两个因素,并不能推导出超载是造成车辆倾覆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或者唯一原因,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本院做如下确定:

一、新J主车损失19,780元

本院认为

1.修理费600元、材料费15,38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有正规的发票及发票附件予以证实,虽然发票是乌**公司开具的,但不能排除主车损失需要材料的客观事实,故对材料费15,380元予以支持,但修理费实际产生并不是在乌**公司,主车修理肯定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且该费用数额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对对修理费也予以支持。

2.吊装费2800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有正规的税务发票予证实,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二、新J-挂车损失93,250元

1.修理费24,000元、材料费58,2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有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如上所述,虽然在乌**公司开具的,但修理的客观事实存在,且被告也无足够的反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2.材料费1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与上述的材料费之间存在重合,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综上,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确认102,030,被告人保独山子公司应按车辆损失的102,030元赔偿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市独山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损失102,0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8000元(被告已交纳),共计9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市独山子支公司负担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1280元)。

宣判后,中**险独山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有理有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车辆严重超载自翻倾覆严重受损,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及责任承担争议很大,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双方争议无法调和。本案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范围。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保险法》第14条、17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款102,030元、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1280元,合计111,310元,确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不真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主张损失113,030元,原审判决金额102,030元,一是因为原告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倾覆,上诉人依据合同条款第48条约定拒绝定损赔偿,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符合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二是原告没有委托具有评估作价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车损评估作价,对倾覆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客观认定;三是原告所出示的修理费票据存在瑕疵。五、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合法有效,证实原告车辆倾覆原因,应当作为本案关键证据予以采信。六、原审以”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所依据的发条并无”格式条款不利解释”的规定。2、依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相关规定,格式条款不利解释不得滥用,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按保险行业交易习惯和常人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不是先入为主使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条款第8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款以分号区别两层含义,只要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免赔5%,因为保险合同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主要指本车损失的不予赔偿。3、该车严重超载是导致车辆倾覆事故的根本原因。司法鉴定结论两个关键词:”新J挂(新(J4816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所载货物超出该车活动载重量82.58吨”;”在倾卸过程中由于载重量过大”。因此,从鉴定报告结论字面理解,严重超载是车辆倾覆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联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案原审法院在庭审前已向双方当事人明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即双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作出拒赔决定并通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始终未拿出超载是导事故发生唯一原因的证据。鉴定意见也未确定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因素。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具有事故车辆定损的能力,却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不履行其责任和义务,反而无理要求被上诉人应委托第三方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始终不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发生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因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未经详细的专业斟验,就以被上诉人车辆超载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也未对车损作出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鉴定,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事故现场无法还原,车辆倾覆的具体原因无法客观反映。尽管如此,鉴定结论表明,事故发生存在多种因素,超载并非事故唯一原因。五、原审以”格式条款不利解释”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的理解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认为,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只增加免赔率5%,只有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超载与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保险车辆发生倾覆事故的原因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致,不符合免责条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认为,只要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发生事故的,均不予赔偿,那么约定免赔5%岂不形同虚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有违商业诚信和公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认可原审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亦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二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倾卸货物过程中发生倾覆,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

其一,关于车辆倾覆原因。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但是否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鉴定意见结论为:新J(新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所载货物超出该车核定载质量82580kg。在卸载货物时,车厢前部液压顶杆将车厢顶起倾卸时,车厢内所载有的铁矿粉部分存在一定的湿度,在倾卸过程中由于载质量过大,货物在湿度不均匀的情况下,所载货物倾卸不均匀,导致车辆重心偏移致使车辆倾覆。可见,倾卸货物不均匀,使车辆重心偏移失去平衡是导致倾覆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车辆超载更加剧了倾覆事故的发生的可能性。

其二,对免责条款(亦为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是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经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是当事人的合意表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对免责(格式)条款理解不同,各自作出不利于对方的解释,上诉人认为超载属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约定的免赔情形;被上诉人认为超载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时,才能适用免责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既可以理解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事故发生唯一、直接原因,也可以理解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事故的部分原因,且本条款已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5%”的约定在前,在不同角度对于该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案中,对保险条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事故发生唯一、直接原因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确认。对于上诉人中国财险独山子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数额,被上诉人独山子亚泰联运提供拖车费、材料费、修理费等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损失102030元无误,上诉人中国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928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市独山子支公司负担8352元,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有限公司负担92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市独山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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