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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张*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妻子江**(已死亡)及被告订立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12月9日,采用按月分期偿还方式按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清偿。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石河子市7小区15栋162号房产为原告该债权设定抵押担保。该合同还分别约定了违约责任、司法管辖等事项。自2012年1月起,被告即开始不按期还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今,被告连续未清偿届期借款且经原告催索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息77609.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并偿付自2015年10月10日至结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3、判令原告就石河子市7小区15栋162号房产享有变价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是事实,贷款用于向华**司购买一辆东风牌重载货车。前期被告都按时还款,后来因车辆在运营过程中被收走,被告妻子江**也去世了,家中没有生活来源,导致生活困难,无法还款。被告的房屋是扶贫房,原告用该房作为贷款抵押不合法,原告也没有权利收被告的房子。被告还要继续生活,不同意将抵押房屋变价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江**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江**委托石**发区正平房地**责任公司对其与张**共有的位于石河子城区7小区15栋162号房屋进行估价。同年11月16日,石**发区正平房地**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86000元整。2011年11月23日,江**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住房、商住房、商用房贷款承诺书,同意由江**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5年,承诺将其共有的位于石河子城区7小区15栋162号房屋为借款人贷款作抵押担保。当天,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其作为共同申请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江**及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江**及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偿还贷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第I项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同年12月6日,原告与江**及被告在石河**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同年12月9日,原告向江**发放贷款1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将一次性划入新疆文**有限公司,江**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名。2012年11月8日,江**死亡。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1722.39元、利息5887.36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缴纳保险费发票及江**的死亡证明各一份,称江**生前参加中国人**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现江**已死亡,原告可以该综合保险的理赔款抵偿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险理赔事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被告的意见。

另查,位于石河子城区7小区15栋162号房屋属于2003年危旧房改造工程,系被告与江**夫妻共有,现由被告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中**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住房贷款承诺书、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函、中**银行还款明细、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产抵押登记证、死亡证明、中国**保险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缴纳保险费发票、个人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如期足额提供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江**去世后,被告张**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1月起再未向原告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扣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和江**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将其共有的位于石河子市7小区15栋楼16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江**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在被告所欠债务范围内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与被告张**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返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借款71722.39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利息5887.36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

以上款项合计77609.75元,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并将利息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四、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对抵押物石河子市7小区15栋楼16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张**不能清偿该抵押物所担保的本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85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94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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