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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石河子立城**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审判员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悦情,被上诉人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立城**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依法在石河**管理局注册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2年5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罐车驾驶员工作。同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约定被告在生产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小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2014年5月20日,被告所在工作岗位被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实施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泵车驾驶员上岗及行车安全责任书》,约定上岗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生产期驾驶员的工资标准一律按计件工资发放,搅拌车、泵车驾驶员工资实行月结,考核达标结算当月工资。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责任书,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从事罐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5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递交书面《报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为”16.劳动合同到期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出现”及”因本人不同意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上班二十四小时休息二十四小时,由于被告的工作是根据工地需要的混凝土数量拉运混凝土,其在上班期间并非都在工作,在等待运输任务期间可以在休息室休息。原告提交了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考勤表,根据考勤表显示,被告在生产期确实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被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如下:2012年:国庆节2天;2013年: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中秋节1天;2014年:劳动节1天。

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考核工资等,被告对工资总额认可,但不认可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结合被告的工资卡对账单明细,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期间的月发放工资数额如下:2012年国庆节10月实发工资2891.09元,加班工资2068.8元;2013年清明节4月实发工资2025.67元,加班工资748元;劳动节5月实发工资3914.88元,加班工资1496元;中秋节9月实发工资2639.95元,加班工资1795.2元;2014年劳动节5月实发工资2460元,加班工资1324元。

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立**公司为被告马**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支付被告马**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997.24元、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3999.31元,对被告马**的其他请求未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08年7月26日实施的《薪酬方案》及通过薪酬方案的员工大会决议,三分之二以上公司员工参会并在”到会员工签名”处签字。《薪酬方案》第三条规定,公司属于季节性生产,工资分为生产期工资和冬季停工期间工资和生活费,每个生产年度全负荷生产月度为5至10月,按照工种分别实行制度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工时制,12月至次年3月为轮休和停工期。第五条规定,公司每年度会同工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员工的基本工资,员工全勤情况下若存在加班情况,应根据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第六条规定,生产期加班工资的计算: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工作人员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为:(1)加班工资的计算;各岗位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的,超过工作时间按各岗位基本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2)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按各岗位基本工资的300%支付;(3)加班工资在生产期按月分摊,并与每月出勤挂钩,按月发放。在计算加班工资时,若各岗位的基本工资低于师市最低工资,按师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所在岗位基本工资为600元。被告对《薪酬方案》不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文件,原告单位也未组织其学习过。

原告**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6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的核算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单位每年4月10日左右开工生产,驾驶员开始工作,每年10月20日左右停产,被告停工放假补休。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4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3.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561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60元、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2512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4932.5元、延时加班工资31585.8元;3.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25630.25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4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因法定节假日不存在补休问题,故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混凝土搅拌车、泵车驾驶员上岗及行车安全责任书》均约定生产期间驾驶员的工资按计件工资发放,并确定了计件工资发放标准。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据其行业特点实行计件工资制,即按照运输混凝土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计算报酬,而不是以劳动时间计量报酬。原告已按被告的工作量及计件单价支付其工资,且被告上班期间并不都在从事运输工作,等待运输任务期间可以在休息室休息,另外,原告单位每年至少有三个月的冬休期,故该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薪酬方案》,证明加班工资基数应当以方案规定的最低工资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薪酬方案》不认可,称该方案未经公示,也未组织其学习。该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该解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已向劳动者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薪酬方案》有到会人员签字,说明《薪酬方案》的制定通过民主程序,其内容中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交向劳动者公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薪酬方案》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鉴于此,《薪酬方案》中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规定亦不能采信,应以被告的实发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作为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基数。

关于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该案中,原告单位按照本单位规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只是由于计算基础不同,导致加班工资数额不同,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故拖欠或拒不支付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为被告马**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

二、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马**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9.92元;

三、对被告马**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的情况下,不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支持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38151.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可依据生产特点实行其他休息办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计件工资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行业特点实行计件工资制,上诉人在等待运输任务期间有休息室可以休息;参照新疆建筑行业因冬季无法施工多以冬季休息作为补休的特点,结合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同种岗位员工实行的工时制度、工资制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安排补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计算法定节假日天数并无不当。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院认为,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不应包含加班工资。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况下,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以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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