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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富民节水合作社、张**、徐**、王*、吴**、吴**、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尔塔拉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富民节水合作社、张**、徐**、王*、吴**、吴**、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徐**、王*、吴**、吴**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铺设滴灌的面积进行测量,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新疆弘**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铺设滴灌的面积进行测量。六被告申请将实际施工人顾**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予以追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徐**、王*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6年2月4日,本院收到评估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涉案土地中北四旁高压主管与南二旁未完工的主管造价费用进行评估,因该申请书下方无申请人签名,对申请人无法确定,本院对该份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滴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合作社内农户的6800亩土地安装滴灌,工程统包价为559万元,面积超过6800亩的,增加部分按200元每亩另行由被告追加给原告。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施工。施工中原告发现施工面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6800亩,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测量实际施工面积,至今只支付了498万元,尚欠70余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测量土地施工面积以确定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7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万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

被告辩称

六被告辩称:1、答辩人成立的富民合作社已经注销,且该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主要是为了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农八队的6000多亩地进行节水改造,上述土地并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仅是出面成立了个合作社;2、原告并没有全面履行与合作社签订的滴灌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6800亩,同时约定面积以农户实际种植滴灌的面积为准,但原告实际施工的仅有6544.69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有权收取的费用是5366645.8元;3、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未铺设两段主管,金额在26万元左右,原告无权按合同要求全部施工费用;4、原告方给被告出具的收据是510.5万元,另有实际施工人领走的1.3万元现金,共计被告支付了511.8万元,而非原告说的498万元,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没有自己施工,而是转包他人施工;5、原告在施工期间占用农民耕地,导致农民部分土地当年无法种植,经与实际施工人统计共有66.93亩,按当时双方约定,每亩补偿农民700元,共计费用为46851元,农户接毛管费用6000元;6、合作社是法人单位,且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要收取全部费用,应当按全部费用给我合作社或者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开具正式发票。综上,答辩人成立合作社是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农八队全体农民服务,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无权要求全部费用,原告在施工时承诺赔偿部分农户损失应当兑现,最后在原告要求全部费用时,应当出具正式发票。

第三人顾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滴灌工程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合同总价款559万元,约定面积6800亩,原告施工面积超过合同约定的,超出面积按每亩200元支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

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铺设亩数以农户实际种植面积为准,双方未结算过,不存在违约,另农户自行铺设连接费用共计6000元。

2、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喇*布呼农业队出具的已付工程款汇总,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万元。

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7月8日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38000元工程款,原告未出具正式发票。

3、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喇*布呼农业队出具的滴灌工程结算汇总,用以证明增加的土地亩数是262.57亩,每亩按200元计算追加,共52514元,新增高压线金额为4万元,共计568.2514万元,已付498万元,剩余70.25万元未付。

六被告认可证据上的签名及印章,但认为证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涂改地方应该是阿拉伯数字,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对方告的是合作社,证据上的印章是队委,如原告认这个公章,原告的起诉主体是错误的。富民合作社已经注销了。我们已经支付了511.8万元。高压线一部分是原告铺的,还有一部分是我们自己铺的。

4、勘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铺设滴灌的亩数,还有一部分没有测量,我们要以双方结算汇总中的数额主张劳务费。

六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测绘出来的面积没有达到6800亩,该鉴定机构属于丙级资质,没有向司法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书的资格,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5、2016年1月11日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土地测绘费为13400元。

六被告认为由法庭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承担该笔费用。

六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占用了农户的66.93亩土地,当时承诺每亩补偿700元。

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施工时造成了农户的损失。

2、收款收据14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511.8万元工程款。

原告对2010年6月28日董**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董**借款的情况,无法核实;对2014年10月13日赵**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签章;对2014年4月10日的25000元票据和2012年1月18日的10万元的票据需回公司进行核实,但对这两份票据上的公章没有什么异议;对其余的10张票据无异议。

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富民合作社注销时间为2012年8月3日。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该合作社是存在的,虽然现在已经注销了,但是该合作社及其成员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

4、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富民节水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甲方)签订《呼和托哈种畜场富民节水专业合作社滴灌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将位于温泉**哈种畜场喇*布呼农业队滴灌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在工程概况中明确:地下和地面的过滤网、管道、配件、滴灌带、首部前池、管理用房、高压线路等所有建设工程的建设及安装;滴灌带属甲方所有,由农户自己铺设连接(费用每亩1元),由乙方承担连接费用;工程统包价(包含所有建设材料及费用)559万元,施工面积6800亩(面积以农户实际种植滴灌面积为准),铺设滴灌面积超过6800亩后,增加部分按每亩200元由甲方追加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地下部分、地面部分的工期。在工程款结算方式中明确: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00万元;第二次付款在施工队伍及首批材料进场后,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支付200万元;第三次付款在滴灌带进场及地下管道完工后,在2010年4月25日之前支付150万元;第四次付款在三次滴水验收合格后支付80万元;第五次付款即剩余29万元,在2011年第二遍滴水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违约责任中明确:如有单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明确了双方责任和保修期。第三人顾**负责工地具体施工。现滴灌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0年4月7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7日(两次)、8月31日,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分别支付原告水电物资公司工程款30万元、30万元、180万元、20万元、194万元(190万元+4万元)、1万元,合计455万元。2011年1月10日、4月11日、7月8日,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分别支付原告水电物资公司工程款25万元、10万元、8万元,合计43万元。以上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共支付原告水电物资公司工程款498万元。

2012年1月18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公司收到呼和托哈种畜场喇***呼队(羊场八队)支付的滴灌工程款10万元、2.5万元,合计12.5万元。

受本院委托,新疆弘**限责任公司经原、被告现场指定界限,对涉案土地北1、北2、北3、南3、南4、南5铺设滴灌地块进行测量,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勘测报告中确定:涉案土地北1、北2、北3、南3、南4、南5铺设滴灌土地面积共计6705.72亩。对于南2地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明确指定界限,新疆弘**限责任公司未能对南2地块进行测量,出具的勘测报告中不包含南2地块的滴灌土地面积。2016年1月11日,原告**公司预付鉴定费13400元。

另查,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喇*布呼农业队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中明确:一、合同金额559万元,合同面积按6800亩计算;二、增加5.2514万元,增加262.57亩按合同约定增加面积按200元/亩计算追加;三、新增高压线4万元。合计金额568.2514万元,已付498万元,剩余70.25万元。

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于2010年3月30日成立,成员为被告张**、徐**、王*、吴**、吴**、周**,每位成员出资2万元,注册资金总额为12万元。2012年8月3日,经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申请,温泉**管理局对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准予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滴灌工程施工合同书》、已付工程款汇总、滴灌工程结算汇总、鉴定费票据、勘测报告,六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签订的《呼和托哈种畜场富民节水专业合作社滴灌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公司铺设了滴灌,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虽然测绘机构对涉案土地南2地块无法进行测量,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温泉**哈种畜场喇*布呼农业队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并结合该队出具的已付工程款汇总,及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注销后该队向原告支付滴灌工程款的事实,即使工程结算汇总下方有涂改痕迹,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原告铺设土地滴灌增加部分为262.57亩,铺设高压线新增4万元,已完成工程部分的总价款为568.2514万元。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98万元,及温泉**哈种畜场喇*布呼农业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5万元,合计510.5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即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应计算为568.2514万元-510.5万元=57.7514万元。六被告提供的董**与赵**出具的收条、借据,原告不予认可,六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收条和借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仍未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应属违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8月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被告富民节水合作社登记注销,企业法人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被告张**、徐**、王*、吴**、吴**、周**作为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债务应以其各自出资的2万元来承担责任。即六被告每人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未铺设两段主管”、”原告在施工期间占用农民耕地,导致农民部分土地当年无法种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农户接毛管费用6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具正式发票,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第三人顾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徐**、王*、吴**、吴**、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自支付原告博尔塔拉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博尔塔拉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750元,鉴定费13400元,合计1915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由被告张**、徐**、王*、吴**、吴**、周**负担1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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