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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法哈*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赵**将一栋房屋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徐某某和朱某某建,房屋顶板都由原告倪**提供,供货方式是原告倪**将顶板负责运送至工地。除价值14968.8元的一批顶板款外,其余数笔顶板款已由徐某某付清。只有赵**签收的价值14968.8元的顶板款原告倪**因故至今未收回货款,所以原告倪**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支付货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赵**签收价值14968.8元的顶板,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赵**将自己的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徐某某和朱某某建,那么14968.8元的顶板建房材料的购买人和付款义务人应该都是徐某某和朱某某建。原告倪**要求货物签收人被告赵**承担还款责任,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97元,减半收取88.98元,由原告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拖欠的货款及运费1511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上诉人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赵**,应当由赵**承担还款责任。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顶板时,赵**并没有声明自己是替徐某某及朱某某购买,更没有说明与他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由他人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赵**与徐某某及朱某某健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赵**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除非赵**能够证实自己是受二人委托,并且上诉人也知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被上诉人将房屋承包给徐某某和朱某某健,被上诉人在出库单上签字,是证明货收到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购买过东西,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同意付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签字的价值14968.8元的顶板现已用于其家的猪圈上。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被上诉人赵**虽未与上诉人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上诉人赵**在出库单上的签名且顶板也已用于被上诉人赵**家的猪圈上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赵**在上诉人倪**履行了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上诉人倪**要求被上诉人赵**支付货款14968.8元及运费15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法哈*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倪**支付货款及运费151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5元,合计266.93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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