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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被告赵**、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赵**、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及委托代理人陈**、姚**,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345D﹟挖掘机交付给二被告,协议期满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剩余400000元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梁*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是一年,租金每年为500000元,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6月至10月每月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还欠400000元。被告赵**对该协议及欠款400000元事实认可。

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于2015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金400000元,并约定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择日付清。也证明被告梁*欠原告400000元。被告赵**对该欠条认可。

本院查明

被告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赵**辩称:我欠原告租金400000元是事实,不太清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来源。

被告梁*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梁*,约定:甲方将一台卡*345D﹟挖掘机,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租金支付方式:2014年5月15日先付100000元,2014年6月至10月按每月80000元支付,每月8号前乙方准时把租金汇入甲方银行卡上。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吉*、海修峰签名,乙方落款处有梁*、赵**签名。当日,原告将卡*345D﹟挖掘机交付被告赵**、梁*。此后,被告赵**、梁*亦支付了原告租赁费10000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了其本人赵**因欠付吉*租赁费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一年租金人民币40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100000元、9月20日前付清100000元,9月30日前再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双方再次协商择日付清。如未按期支付,愿按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至今,被告赵**、梁*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00元未付。

另查,租赁协议甲方另一签订人海修*明确表示,放弃租赁协议中的一切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赵**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租赁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系吉莉、海修峰签名,乙方落款处系梁*、赵**签名。但甲方另一合同签订人海修峰已明确表示放弃了租赁协议中的权利,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交付了卡*345D﹟挖掘机,被告梁*、赵**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依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由被告赵**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了被告赵**、梁*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00元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梁*支付租赁费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赵**、梁*按总租金50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经过法院释*,被告赵**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赵**、梁*按总租金500000元20(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梁*、赵**拖欠租金的金额40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支持原告按欠款金额400000元20(支付违约金80000元。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梁*支付原告吉*租赁费400000元。

二、被告赵**、梁*支付原告吉*违约金80000元(400000元的20()。

以上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00000元,给付标的4800000元,占诉讼请求的96%。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被告承担96%即4224元,原告承担4%即176元,退还原告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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