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与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武凤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贺**、陈**与被告张**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1987年9月,被告代表我们原告和被告的家庭向原乌鲁木齐县二宫乡人民政府提出一户一宅申请并获准建房,但不久因婚姻1989年将户口迁出本村落户新疆工学院,从此失去村民身份及待遇,我们原告家庭的住宅申报事宜由母亲邱**履行。当时家庭无能力建房,在母亲劝说下,我们原告同意共同出资建成平房九间,总面积143.30平方米。1993年8月30日,一户一宅的申报人邱**取得该平房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在母亲主持下我们原告再次同意出资将原平房推倒,新建三层21间的独栋楼房,1997年10月27日申报人邱**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写明共有人数为4人。虽房产证两次登记为邱**,但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为我们原告已有27年,我们原告为房屋的共有人。母亲考虑被告条件差,强行主张我们将部分楼房赠与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以防后患。1996年5月10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明确了我们原告与被告三人对房屋拥有各自的所有权。为防止子女摩擦,母亲1997年8月11日作遗嘱公证再次确认《建房协议》,明确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母亲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宫村五队原登记邱**名下房屋按《建房协议》和《遗嘱》由张**、张**、张**享有所有权。一楼和三楼属于张**所有,二楼属于张**所有,地下室和一、二、三楼各两间属于张**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我们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依据的《建房协议》和《遗嘱》都是假的无效的,我不认可真实性。同时,我申请对《建房协议》形成时间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建房时确实出资了,但宅基地只能属于村民所有,原告作为城镇居民不能享有,即使双方《建房协议》成立也不受法律保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姐弟关系,被告张**原告张**的姐姐、原告张**的妹妹。被告张**原系二宫乡中营宫村五队的村民,原告张**、张**非该村村民。原、被告的母亲邱**于1982年随被告张**落户,已于2006年去世。

1987年,被告张**向中**委会申请划拨宅基地,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划拨给被告160平方米的宅基地。后被告张**的户籍在1989年从中营宫村五队迁出。在房产档案中,《村民私人建房批准通知书》和《个人修房登记表》上的房主姓名为被告张**,但《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和《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书》上的户主(申请人)系将被告张**的姓名划掉而改为邱**。乌县房权93字第030013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内容为:所有人邱**,共有人数2人,砖混结构一层九间住宅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65.75平方米。1995年5月房屋加建办理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建筑用地红线说明》中,建设人为邱**。1997年10月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所有权人为邱**,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住宅、建筑面积485.38平方米,领证人为张**。《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证》现由原告张**持有。

1996年5月10日,原告张**、张**与被告张**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内容为:1、建房宅基地原属张**所有;2、在建房地基的基础上,由张**和张**二人共同建房,地下室全面积由张**户主所有(煤房和锅炉房共同使用),地下室的造价平分于1-2两层,一层由张**所有、二层由张**所有,其中一层至二层各有张**中等房2间为一套,第三层属于张**所有、同样也有张**一套两间,张**所有的房子不得出任何修建费;3、修建房的总造价最后按面积核算。该协议书上有案外人张**、张**作为证明人的签名。在本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776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协议的内容和“张**”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建房协议(两页)的内容笔迹和两处“张**”的签名笔迹是张**本人所书写。1997年8月8日,邱**进行遗嘱公证,将本案争议房产分给张**214.95平方米、张**和张**各107.4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张**71.65平方米、张**和张**各41.335平方米)。

另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张**、张**与被告张**的争议经社区居委会调解无果,被告张**于同年12月19日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土地使用权人、三层房屋为双方按份共有(其中地下室及一层归张**所有、二层和三层与张**、张**共有)并主张返还房屋使用费3万元,后撤诉。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再次起诉张**、张**以及张**、张**,要求确认其为土地使用权人、三层房屋归其所有并主张返还房屋使用费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邱**非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张**、张**与被告张**之间对于三层楼房的建造有书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给付张**房屋使用费6200元,张**给付张**房屋使用费3000元,同时驳回了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不服,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2013年9月18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张**、张**、张**、张力、张**、张**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邱**办理的乌县房权(93)字第0300134号房屋权属证书。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管理的由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向邱**颁发的乌县房权(93)字第030013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张**、张**不服,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中营宫村五队已“撤村建居”,现为新科**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建房协议、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公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二宫乡中营宫村五队165.75平方米宅基地划拨给被告张**,后原告张**、张**出资将平房翻建为建筑面积485.38平方米三层楼房,该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双方母亲邱**名下,但邱**是随被告张**落户,宅基地划拨给被告张**而非邱**,其未出资建造房屋,也无房屋建成后约定归其所有的证据,故邱**非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立遗嘱处分非本人的财产虽经公证但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张**、张**与被告张**之间对于三层楼房的建造有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约定房屋为原告张**、张**与被告张**共有,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宫村五队原登记在邱**名下的房屋由原告张**、张**和被告张**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但原告要求判决房屋一楼和三楼属于张**所有、二楼属于张**所有、地下室和一二三楼各两间属于张**所有的主张系共有物分割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涉案房屋在宅基地上建造,现原告张**、张**与被告张**虽不具有农村村民的身份,但因“撤村建居”,原二宫乡中营宫村五队的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张**与被告张**签订的《建房协议》的效力已被本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和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张**在本案中申请对《建房协议》形成时间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需启动鉴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张**与被告张**共同享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宫村五队原登记在邱**名下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