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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活动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的彩钢活动房临时工程房,施工面积约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10元,暂定金额为310000元,结算以现场实际完工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完工后付款5万元,后二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活动板房安装到一半时,被告因25万吨润滑油工程项目不能承建和施工,让原告停止彩钢房施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指定工地负责人王*进行施工面积测算并承诺在2015年10月24日给原告结清款。但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款2061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如下:

一、2015年7月30日活动房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的承建活动板房面积大约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10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有被告总经理王*签字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二、2015年9月7日的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张远期支票,金额10万元,因账户金额不足被退票。

三、结算函。证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总经理王*要求驻工地管理员王*,给原告测算已完工彩钢房的实际面积,并承诺2015年10月24日付清全部款项。

四、2015年10月17日王*的证明。王*确定原告已经完工的彩钢板房面积为665平方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1有被告合同签订人王*签名,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转账支票与合同约定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4虽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但王*、王*签名的函、证明与王*签名的合同可以印证王*履行合同的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吉木萨尔县北三台镇25万吨润滑油再生项目彩钢房临建工程交付原告制作安装,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单价为每平方米310元,金额为31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的远期支票,完工后支付原告50000元现金,剩余款被告以远期支票支付,延期时间为二个月。如期完工,被告奖励原告5000元现金。如超过十天,原告同样赔偿被告5000元。该合同由原告签名,王*代表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号码09337118,金额100000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系新疆青**赁有限公司,支票上加盖了王*的私章。原告亦开始履行该合同的制作安装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将09337118号转账支票收款人填写“胡**”并存入银行,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15年10月17日,本案合同书的签订人王*指示王*把原告已完的彩钢房面积算好,于本月24日给原告付清全部报酬。当日,王*将彩钢房面积计算出来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三台镇已完的搭建彩钢房面积为665平方米。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206150元,原告遂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的合同书系王*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王*指示王*将原告已完的彩钢房面积计算出来的指示函原本由原告持有,该函就本案合同中所产生的搭设彩钢房面积、本月24日给原告全部结清的指示,结合王*计算原告在三台镇已完的搭建彩钢房665平方米的证明行为,可以认定王*在被告指示下所为,应视为王*代理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搭建彩钢房665平方米,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已完成搭建彩钢房面积计算的报酬206150元,经本院核实,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予以采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06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报酬20615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06150元,本案给付标的206150元,占请求标的100﹪。案件受理费439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6.13元。被告承担100﹪即2196.13元,退给原告219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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