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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童现洋、何**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童**、第三人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欧**,被告童**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何**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第三人何**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宫村三队4亩土地及25间房屋转让,2013年8月,原被告与第三人协议转让费为2600000元,原被告各支付转让费1300000元,应各分得土地和房屋一半,被告童**与何**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不仅给何**交纳了1300000元,被告童**只给何**付款500000元,原告替被告童**垫付800000元,原被告各自在占有的一半土地上建造了楼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童现洋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返还800000元垫付款我方不认可。我方与原告不是朋友也不是亲属,我方是与第三人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从何**处购买了22间房屋,总面积是800平方米(占地面积20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朱**通过朋友找到我方也要求够买房屋,后我方将15间房屋,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200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为了方便交易,我方便让原告直接将款项给付第三人何**,我方也从未和原告合伙从第三人处购买房屋,涉案的22间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土地也是农村集体土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协议都是无效的。

第三人何**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2015年3月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传唤我方进行询问。我方认为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的房屋25间及院落占地4亩已经转让给原被告二人,原被告全额支付了转让费260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2100000万元,被告支付500000元),因此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发布广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宫村三队4亩土地及25间房屋转让,被告童现洋与第三人何**协议转让费为2600000元,2013年9月被告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转让价2600000元。

一、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庭审中原告朱**出示乌鲁**乡派出所记录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朱**与被告童**一起以2600000元购买第三人何**4亩地和25间房屋、出示2015年12月6日何**给原告方出具的证明,证明收到原告付款2100000元,收到被告付款500000元,同时出具何**出具的收款收条7份,原告出具的建成楼房照片,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在各自建成房屋;原告出具的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何**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土地和房屋共计2600000元,原告方与被告应各占50%。

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童**对原告提供的乌鲁**乡派出所记录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没有谈到出资和土地分配问题,合同签订后付款金额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且第三人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出具的收条金额2600000元,被告方只认可原告给付第三人2100000元,被告方付款5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

被告提供同年9月15日被告与何**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260万元,我方从未和原告合伙从第三人处购买房屋。

四、第三方何**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

第三方何**对上述二宫派出所询问笔录、2015年12月6日原告代理人要求我方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和七份收据、照片均无异议,我方出具给被告的500000元收据,现由原告提供,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因为原告也是买我地的人,原告和被告一起买地,我不管谁给我钱,那是他们二人的事。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第三人何**发问,转让费2600000元买地,何**是卖给原被告双方二人,还是只卖给被告一人?第三人何**回答原告,“原被告双方曾一起来找我商量买地的事情,在我家里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不在场,只和被告签了协议”。

被告在庭审中向原告发问,原告声称为我方垫付800000元,有没有书面证据,原告回答:“没有证据,但我方、第三人和被告三方一起商量好了,如果不按时付完2600000元,就会停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收款收据、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且否认原告提出已为被告垫付800000元转让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被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转让协议,均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没有规定原被告必须将转让费2600000元按50%平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因此,原告的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且要求平分转让费2600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映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请求判令被告童**返还垫付款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80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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