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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限责任公司与国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木萨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司诉称:2013年5月5日至8月5日,被告承建昌吉**限公司位于奇台县岌岌湖工业园区行政办公楼、食堂、浴室、宿舍等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加气块1154.166立方米,货款共计282770.67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尚欠23277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32770元,并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国**团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加气块的合同,故此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应当有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应收款清单一份,拟证实从2013年5月5日到8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泥土加气块,货款合计282770.6元,2013年6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18日还款40000元,尚欠232770.67元没有支付,并由被告单位的景耀和胡*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是原告自行打印的付款单据,原告没有在付款单上加盖公章,也不能从单据上反映被告用了多少材料,如果景耀和胡*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应当有公司的授权书,被告公司没有景耀该人,从支付款看应该是昌吉宇虹铝业,原告的支付款单据没有具体价款日期,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气块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昌吉**公司在奇台县岌岌湖修建食堂、宿舍的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件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欠原告加气块的款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予以认定。

3、自治区高级法院的2014伊州民一第13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胡*是被告单位新疆分公司项目部经理的事实。

被告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应当提供判决书的原件;胡*即使是被告分公司的经理,原告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授权委托书,否则是无权代理,该判决书是2014年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2013年是否是胡*负责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国**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12年8月起被告承建昌吉**限公司位于奇台县岌岌湖工业园区行政办公楼、食堂、浴室、宿舍等工程。2013年8月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昌吉宇虹铝业停止建厂,故该建设工程停工至今。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自2013年5月5日到8月5日期间向原告处购买混泥土加气块,经核算形成方量清单,注明2013年6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18日还款40000元,尚欠232770.67元未支付。2013年8月21日被告现场收方人景耀在该清单上确认总计收到加气块1154.166立方米,2013年8月24日被告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在该清单上确认加气块方量及砖款合计232770元。

另查胡敏系被告国诚**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经理,自2012年8月起具体负责位于奇台县岌岌**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等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2年8月起被告具体承建昌吉**限公司在奇台县岌岌湖工业园区的办公楼、职工宿舍等项目事实真实存在。2013年8月21日被告现场收方人景耀在方量清单上确认总计收到加气块1154.166立方米,2013年8月24日被告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在该清单上确认方量及砖款合计232770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加气块的事实,并确认除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砖款外,还剩232770元的砖款未支付。该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购买合同,但根据胡*确认的方量清单,足以认定双方存在购买混凝土加气块的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购买合同,但不影响购买事实的存在,且胡*系被告国诚**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经理,自2012年8月起具体负责位于奇台县岌岌湖工业园区昌吉**限公司办公楼等建设工程。因此胡*的签字确认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欠付货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确认的方量清单上双方未对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木萨尔**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加气块砖款232770元;

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396元,邮寄费160元,共计2556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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