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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郭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双方系客户关系,2011年8月19日前被告欠我60000元灯具款,经我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又出具欠条,承诺2至3个月偿还6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我数次要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支付货款利息4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向被告郭均供应灯具。2013年8月19日,被告郭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灯款60000元(陆万元正)。”该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欠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被告郭均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郭均欠原告共计60000元灯具款的事实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4.875‰)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3月3日为438.75元(60000元×4.875‰×1个月+60000元×4.875‰÷30天×15天=438.75元)。被告郭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偿还原告陈*欠款60000元;

二、被告郭*支付原告陈*利息438.75元。

本案诉讼标的64200元,确认给付标的60438.75元,占诉讼标的的94.14%。案件受理费元14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2.5元,由被告郭均负担94.14%即661.33元,原告陈*负担5.86%即41.17元,余款70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均负担。

上述被告郭**支付给原告陈*的款项共计61120.0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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