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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34号——马**、马**与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因与被上诉人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博,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马**与被告马**因承包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马**及马**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未经人民政府确权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马**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9元,退还原告马**、马**。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马**不服上述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不存在权属确认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证实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已经经过确认,不存在权属确认问题,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在第一轮分地时每人分得7.2亩土地,第二轮分地每人增加了0.9亩土地,两被上诉人共分得16.2亩土地。现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了两上诉人的说法,该争议属于家庭成员内部使用权分配的争议,并不涉及到对土地经营权的确认。故上诉请求: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博民一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1、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2、诉争土地由村委会于2011年11月1日进行了重新确权发证工作,在发证确权过程中将马**持有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所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重新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3年,确认合法承包人系被上诉人马**,二上诉人无权主张该土地权属。3、二上诉人一家自1994年起就将住房出卖并离开本村,至今未回,也未尽赡养老人的义务。同时,农村土地不得撂荒,二上诉人一家离开村里外出很长时间,村队才将该34亩地确定给被上诉人马**承包经营。4、诉争土地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所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人姓名是马**,就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马**是合法享有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5、二上诉人的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博**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只能在上诉人的请求的基础上进行审理,不能作出其他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归还属于二上诉人享有的16.2亩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被上诉人交付应由二上诉人继承的4.05亩承包经营权的土地;3、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3133.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1984年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诉争土地是一家四口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但二上诉人诉称四口人的土地包括上诉人马**而不包括马**和马洪*的父亲马**的份额,而被上诉马洪*辩称四口人的土地包括马**的而不包括上诉人马**的份额。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乌图**农经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诉争土地是否包括被上诉人马**承包经营的土地。另,被上诉人提供了乌图布拉格镇介格得布**村委会与其于2011年重新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承包方为马洪*个人并在其中记载”原承包合同自行作废”。以上情况可以说明,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诉争土地权属不明,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未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4元,退还上诉人马**、马**。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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