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新**限公司与被告闵**、王**、石河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新**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仍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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