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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高*、王*以在沙湾县西戈壁镇建设开发房地产为由向石河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借款10万元,由王*为借款人,高*为担保人;同年6月23日,王*、高*又向融通公司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3日1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融通公司多次向高*、王*催要借款,高*、王*以暂无能力还款为由,续借两个月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待约定的50万元还款期限届至,二被告人仍未还款。经**公司多次催要,高*、王*隐瞒了自己无力还款的真相,伪造了王*所有的两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融通公司骗取该公司予以还款延期。后融通公司到沙湾**管理局查询房产信息,发现高*、王*交来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系伪造的假证,遂报案。

另查,2015年5月20日12时许,奎屯铁**站派出所在执勤时将被告人王*抓获;同年6月25日15时2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礼贤派出所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农建科将被告人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二本;石河子市**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沙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王*、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表、交易明细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保证;石河子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备忘录;银行卡业务回单;合作协议;黑山头生态林与植物园托管合同;证人刘*、岳*的证言;奎屯铁**站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礼贤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为办理还款延期手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高*归案后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三、没收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二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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