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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中**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2002年9月入职中**司,2011年1月1日与中**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储运车间装卸油员,2014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31日中**司对王**作出了辞退的处理决定。2015年1月15日王**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一、中**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王**自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新疆**限公司承担;二、中**公司支付王**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597.7元;三、中**公司支付王**2014年年终奖3580.72元;四、驳回王**的其他申诉请求。王**不服仲裁裁决,在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7月24日王**书写检查一份:“我于2014年7月11日中午和食堂小*在送饭时一时糊涂,把泵房门口扫仓管线中汽油控了六十几升装进塑料壶中放在送饭车上带出库区,我已认识到这种行为的错误性……”。2014年8月8日中**司对王**作出了“处罚1500元,通报全公司”的处理决定。2014年12月11日,王**再次违法公司管理制度“在库区搭乘装油的油罐车,意图随车一同过磅,被司磅员发现,在油罐车过磅时经司磅员多次催促才下车”。中**司认为王**属再犯,无悔改之意,依据《新疆**团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六条“5.10款、2.2”款之规定,经中**司工会同意对王**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5年1月31日向王**邮寄送达,2015年2月1日王**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新疆**团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六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事件之一者给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营私舞弊、监守自盗、挪用或贪污公司财务。

中**司依据乌**(2013)629号、乌**(2014)861号《关于新疆中**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自2013年12月1日起中**司单位的装卸油员、阀门工、司泵工等十二个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国成的工作岗位属于上一个星期的白班8小时每天,再上一个星期的夜班每天16小时(包括夜间休息时间),再休息一个星期。

王**2013年至2014年两年每年应休未休年休假10天,中油公司每月从王**的工资中计提15%作为年终奖,2014年应发未发年终奖3580.72元。王**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调整。第一、中**司同意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中**司自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承担期间利息,王**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第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年休假期间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度、2014年度王**未休假天数20天,仲裁部门裁决中**司支付王**2013年度、2014年度2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97.7元(2500元÷21.75天×20天×200%)),中**司在收到仲裁裁决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关于王**主张2013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1年的法定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延时加班工资,法院认为王**所在工作岗位中**司单位已进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因此王**工作日刚好是周休日的属正常工作。王**16小时连续上班期间存在中间及夜间休息的情形,王**工作时间内并非满负荷工作,其夜间上班亦具有值班的性质,且王**上班16小时后中**司单位已安排其集中休息一个星期。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全年上班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00小时,故对王**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王**主张的拖欠工资45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按照中**司规定每月从王**的工资中计提15%,作为年终奖,2014年应发年终奖3580.72元,中**司未给王**发放并同意补发,法院予以确认。第五、王**在工作中两次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有违劳动者的基本诚信,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经失去相互信任的基础,中**司以此为由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故对王**要求中**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六、因中**司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送达王**,且王**已经收到,故对于王**要求中**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王**自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承担期间利息;二、中**司支付王**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2500元÷21.75天×20天×200%);三、中**司支付王**2014年年终奖工资3580.72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国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中**司对我的处罚及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为合法行为,据此认定中**司不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严重违法,中**司对我的两次处罚错误,来认定中**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剥夺我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综合计算工作时工作制度的认识错误,认定我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支付加班费,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判令:一、中**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二、中**司支付2002年9月至2014年12月延时加班费165229.8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王**上班期间偷油。根据法律规定,王**偷油的行为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王**的工作性质,不属于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与中**司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守约定,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由王**自己书写的检查可以反映其在工作期间有两次违反工作纪律、制度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司依据公司奖惩制度对王**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王**上诉称中**司的处罚及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王国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济补偿的事实符合上述情形,故其要求中**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乌**(2013)629号、乌**(2014)861号《关于新疆中**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内容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中油公司的装卸油员、阀门工、司泵工等十二个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国成的工作岗位属于上一个星期的白班8小时每天,再上一个星期的夜班每天16小时(包括夜间休息时间),再休息一个星期。

中**司出具的工资表中,已有王**加班的记录。王**主张此外的加班费,应当就中**司记载加班部分之外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王**并未提供该部分证据。对于王****人社部门下发的文件“司泵工工作岗位属于上一个星期的白班每天8小时,再上一个星期的夜班每天16小时(包括夜间休息时间),再休息一个星期”的内容来计算加班时间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文件规定夜班16小时包括夜间休息时间,而非认定夜班每天16小时处于工作状态的依据,也未规定该部分时间应计入加班时间。王**上诉中将包括夜间休息时间在内的全部计算为加班时间,不能反映全额时间加班的事实。故对王**以此计算全年工作时间2920小时,主张超过法定时间2000小时的加班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国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已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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