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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沙湾县**责任公司康华棉业分公司、沙湾县**责任公司,第三人肖**、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沙湾县**责任公司康华棉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沙湾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第三人肖**、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谢彩霞,被告康**公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陈**,第三人肖**、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固定薪酬为4万元。2015年轧季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1月10日前付50%的劳务费,其余部分于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康**公司、康**公司辩称:2015年轧花季度,我公司将金沟河**加工场承包给第三人向世军、肖**,双方签订了棉花生产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向世军、肖**棉花加工费,该费包括人工工资、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棉花加工厂的生产工人均由第三人向世军、肖**招聘,工人工资由第三人向世军、肖**支付。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诉称的劳务合同是第三人未给招聘的工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让公司配合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实际上该劳务合同从未履行;劳务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第三人向世军、肖**和我公司已结算领取了劳务费用,我公司不欠第三人的劳务费。每个轧期就4到6个月,不可能在劳务合同上签订年薪的表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向**辩称:招收工人的劳务合同是我们签的,劳务合同是在康**司同意的情况下,我和向**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劳务合同的印章不是办理团体险需要公司配合盖的章;因为工人不承认我和向**,只认可康**司;劳务合同的双方都是本人签名。我们2014年、2015年两年的加工费,公司没有向我们结清,导致原告没有拿上工资。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李**和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1、甲方(康**公司)聘李**为加工车间脱绒技术人员,年薪4万元;2、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工作场所、生产工具、劳保用品及食宿;3、甲方负责乙方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负责“三金”、“五金”;“三金”、“五金”由乙方个人负责解决;4、乙方的工资由基本技能工资和工作责任工资两大块,各占50%比例,年终经民主评议和甲方考核计发,当年工资当年结清;…。2015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李**等12人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因沙湾县**责任公司资金发生周转困难,故暂欠下列工人2014年、2015年两年的工资,明细如下:…,李**,2015年4万元,…。**司与上述工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2015年11月10日之前付给上述人员50%的工资;2、剩下50%于2015年11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3、如果到时候不能结清,工人有权申请沙湾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解决。

被告康**公司、康**公司提供了棉花生产承包合同书一份,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棉花生产承包合同书是被告康**公司与乙方向**、肖**签订的,该合同书承包形式及内容约定:甲方(康**公司)将金沟**业棉花加工厂生产承包给乙方(向**、肖**),…。因该份合同书是复印件,原告李**、第三人肖**、向**对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康**公司、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李**不承认该工资表的“李**”是本人签名。第三人肖新生述称该工资表是按照被告康**公司的要求为了财务做账制作的,该工资表不是原告李**本人的签名。

被告康**公司、康**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向第三人向**、肖**支付了2014年、2015年的120万元的加工费,其中涵盖了工人工资。原告李**质证认为其是为被告康**公司提供的劳务。第三人肖**、向**述称该费用只是加工费的结算,加工费涵盖了原告李**的工资,被告康**公司、康**公司没有向我们付清加工费,在工人无法得到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李**要求被告康**公司、康**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是正确的。

第三人肖**提供了被告康**公司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的加工费计算表,证明被告康**公司尚欠加工费100多万元。原告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康**公司、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与该案无关联性。

被告康**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属于非法人单位;被告**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型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动者以劳动形式提供服务的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动成果所达成的协议。

原告李**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的原告李**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作为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支付劳务费。2015年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聘用原告李**为加工车间的脱绒技术工人,年薪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李**等12人出具了承诺书,说明被告**公司愿意向原告李**支付2015年的劳务费4万元。被告**公司、康**公司辩称第三人组织工人到公司无理取闹、阻碍货车出门,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但没有举证说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公司、康**公司提供的棉花生产承包合同书两份是复印件,原告李**、第三人肖**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公司、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第三人向世军、肖**为了财务做账制作的,因该工资表李**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故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因被告**公司、康**公司是否向第三人向世军、肖**支付完毕2014年、2015年的加工费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不作审理。

被告康**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康**公司的行为和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应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和承诺给付原告李**劳务费4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李**支付4万元劳务费后,依照其与第三人肖**、向**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书进行结算。第三人肖**、向**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湾县**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劳务费4万元。

二、被告沙湾县**责任公司康华棉业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第三人肖**、向**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沙湾县**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李**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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