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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科学院试验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新**科学院试验场(以下简称农科院试验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农科院试验场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5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550.72吨的水泥用于修建办公楼,价值149746.6元,后因被告领导进行调整,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746.6元,赔偿利息95752.99元(129746.6元6.15%12年,2003年至2015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单位也每年开会讨论原告的货款问题,但是原告的手续不全,又没有合同,同时主体存在问题,这是之前遗留的问题。另,原告起诉诉讼时效也有问题。综上,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2003年,其当时为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单位要盖办公楼,因原告认识沙湾片区水泥厂的人,被告单位时任场长汪**就让原告联系水泥,后水泥被送到被告处,因原告为中间人,供货的水泥厂就让原告付款,原告断续向供货单位付款十万多元。但是当时的场长汪**并未将此款进行挂账,后该场长被抓。

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2003年水泥拉运清单一份,证实钢渣水泥325#:102.98吨215=22140.7元;普硅水泥325#:447.74吨285=127605.9元;总计:水泥550.72吨,金额149746.6元。该清单下方注明”收货单位:农科院试验场,汪**,2003年5月10日。”

再查:汪**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联系的水泥确实被使用在农科院试验场的工地上,其当时担任农科院试验场场长,但因资金紧张未付款,2005年9月22日,其被双规。

再查:汪**在另一份同样的2003年水泥拉运清单上方写明”此水泥用于农科院试验场番茄酱厂土建工程和卫生所用,请财务科给一四三团尽快对账结算,农科院试验场,汪**,2005年6月10日。”该清单下方注明”金龙池酒厂:此笔水泥一四三团赵**多次催要接洽无果,当时实属我厂建番茄酱厂时资金紧张,先拉后付款的帮忙之举,会计夏为红也已检查确属已使用未付款。请你场尽快予以将所有明细手续予以补齐。试验场,张**,2006年10月11日。”张**当时为农科院试验场的场长。

2008年,被告付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3年水泥拉运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时任农科院试验场场长汪**签字认可收到通过原告联系而送到农科院试验场工地的水泥,因原告已向供货人付款,被告曾经的法定代表人汪**、张**认可可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汪**已签字认可水泥总价款为149746.6元,已付20000元,尚欠12974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2974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答辩其曾开会讨论原告货款的问题,故可以证实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95752.99元,本院仅支持89680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科学院试验场给付原告赵**货款129746.6元;

二、被告新**科学院试验场赔偿原告赵**利息89680元(129746.6元5.76%12年,2003年至2015年);

以上合计219426.6元,被告新**科学院试验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赵**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1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科学院试验场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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