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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疆石油分公司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简称中石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新疆金**任公司(简称金**司)、白**和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公司申请再审称:杨**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可杨**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应为白建国和陈**,而不应认定为中**公司及金**司。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未查明合同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情况,由谁向谁支付工程款等情况的案件事实未查明,让中**公司及金**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陈**受中**公司授权向杨**支付工程款应认定为代理行为与案件事实不符,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再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法院仅以杨**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严重违反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问题。综上,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房产证和交工备案资料等相关证据。均可证实杨**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中**公司提到的白建国,杨**从不认识此人。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出现,整个施工过程是在金**司的管理下,中**公司授权代表陈**及监理公司的监督下,由杨**垫资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行为金**司均予以认可,而中**公司提出白建国、陈**为实际发包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价款,委托第三方做出较为全面的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公司的再审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新的证据提出,故请求依法驳回中**公司的再审请求。

金**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依据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工程款支付的义务方,如果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发包方为责任主体,即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如果存在工程款未付的事实,金**司不是直接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在现有的案件事实状态下,金**司不存在直接的付款责任及义务,亦不具备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中**公司持有并提供“不存在债权债务”的金**司证明,与基本事实不符,因无论是中**公司、杨**、还是白建国、陈**均未向金*支付过款项,故证明本身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基于本案工程项目及司法实践形成的裁决结果,金**司不仅未在该工程项目中收到任何一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反而被法院执行局执行案款206809.24元。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护金**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从招标文件的内容上看,招标人为中**公司,中标人为金**司;其次,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老街加油站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公司,承包方为金**司;第三,从老街加油站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上看,建设单位均为中**公司;第四,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看,委托方为中**公司,受托人为陈**;第五,老街加油站的收益人是中**公司,从该工程竣工验收接受证明书也更进一步证明中**公司在本案系发包方。原审法院认定金**司承包本案工程后交给杨**施工建设,杨**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杨**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是适格的主张权利的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白建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中**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及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本案,杨**最初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依据的是其制作的加盖金**司印章的“加油站工程结算清单”,合计工程价款为2899305元。因中**公司与白**、陈**均认为系杨**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为此,一审法院依杨**申请,通知中**公司与杨**进行协商鉴定机构,在中**公司不发表意见的情形下,法院委托新疆诚**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工程造价为3047862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结合杨**自认本案工程造价清单作为依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杨**为老街加油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中**公司支付工程前期费用具有垫资性质,原审法院对杨**要求中**公司给付垫付工程前期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中**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公司的再审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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