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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华新**任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神华新疆**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能源)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华能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高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原系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六**煤矿职工,1993年1月31日退休。2005年,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被神**源兼并,原新疆乌鲁**限责任公司六**煤矿由神**源接管。因六**煤矿破产,2010年1月13日,神**源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签订《破产企业原新疆六**煤矿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移交内容”中第(四)项第1目约定:移交退休人员取暖费。按10年核算,1987名退休人员移交所需取暖费为1975.44万元,由自治区财政厅依据新人社函(2009)197号文件,一次性拨付乌鲁木齐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办公室;刘**包含在该协议涉及的退休人员中。2010年8月28日,刘**配偶去世。刘**现住房面积为69.12平方米,2010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均为1520.64元;2010年度至2011年度,刘**报销采暖费607.64元,2011年至2015年度报销采暖费均为770元。

2015年,刘**申请劳动仲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665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本案神华能源)支付申请人(本案刘**)2010年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4561.8元(760.3元×6年);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神华能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9月3日公布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服务后,其原由企业发给退休人员的统筹项目外有关费用、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和医疗费、生活福利费用,继续由企业负责支付。原新疆乌**限责任公司六**煤矿在2005年被神华能源兼并,2010年1月13日,神华能源与水磨沟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破产企业原新疆六**煤矿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已将包括刘**在内的退休人员纳入支付10年取暖费范围内,且该协议只对退休人员自身冬季取暖费报销问题予以解决,并未明确其退休人员配偶去世后取暖费的支付标准,神华能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将所有取暖费支付刘**。自治区《关于自治区行政、失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是居住有暖气设备的国家干部、职工(含退休)住房的冬季取暖费,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夫妻双方就高不就低),采取夫妻单位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的办法;丧偶单身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全部负担。依照上述规定,刘**的配偶于2010年8月28日死亡,故神华能源应支付刘**2010年度至2015年度剩余50%的采暖费。刘**每年缴纳的冬季采暖费均为1520.64元,故神华能源应支付刘**冬季采暖费为4561.8元(1520.64元×50%×6年),神华能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关于自治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暖气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28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暖气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9)2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神华新**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神华新**任公司支付刘**2010年至2015年度的冬季取暖费4561.8元(1520.64元×50%×6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神华能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神华能源已将刘**的采暖费移交至乌鲁**管中心,其不应再承担取暖费。根据神华能源于2010年1月13日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签订《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神华能源已按约将所有采暖费移交至乌鲁木齐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办公室,无义务再承担采暖费,刘**再向神华能源主张没有依据。且刘**所在的原六**煤矿已经申请破产,刘**所要求的采暖费应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予以解决,不应由神华能源承担。原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上述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神华能源不支付刘**2010年至2015年取暖费45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针对神华能源的上诉答辩称,神华能源移交至乌鲁**管中心的暖气费仅包含刘**应报销部分,即采暖费的50%。因刘**的配偶于2010年8月去世后,刘**的情形属于全额报销采暖费的情形,而刘**所在单位已破产应由神华能源承担报销采暖费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新劳人仲字(2015)665号仲裁裁决书、《破产企业原新**湾煤矿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新闻报道、工商档案、退休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采暖费缴费发票、取暖费发放明细、商业银行对账单、《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关于自治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自治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暖气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28号)的规定,刘**在其配偶死亡后应享受居住房屋采暖费由单位全额报销的福利待遇。神华能源虽依据《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乌鲁木齐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办公室移交了采暖费,但该采暖费中仅包含刘**个人应报销的部分即须缴采暖费的50%,自刘**配偶于2010年8月死亡后,神华能源须负担刘**采暖费未报销部分的50%,原审法院判决神华能源支付刘**2010年至2015年未报销部分采暖费合理有据,应予维持。神华能源上诉称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与现有规章制度相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神华新**任公司已预交),由神华新**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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