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昌吉市中**村村民委员会与韩*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吉市中**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年昌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市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马**、马**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1日,被告马**、马**分别从昌吉市城郊办夹**委会(现为昌吉市中**村村民委员会)承租土地二亩用于从事养殖业,租赁期限从200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被告马**、马**承租土地后,建立了养殖区。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生效一年内乙方(马**、马**)必须将围墙修好,否则出租方(昌吉市城郊办夹**委会)将土地收回,所交付甲方的租金不予退还。2012年10月11日,二人将养殖区以12.8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原告韩*,二人各分得6.4万元,双方未经过村委会自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受让养殖区后,未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投入资金修建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2013年2月,原告修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遭到了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强制拆除。经新疆嘉**有限公司鉴定,本案争议土地上场地回填、地面平整、养殖场围墙及大门、养殖厂房、挖填供水管沟、工人住房、地面硬化(包括地面夯实)等损失费共计810487.0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0元。原告支出的接电款20000元及电力安装费18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49087.05元,但原告只主张837600元。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权属证明显示,本案争议土地为国有裸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合同无效。被告马**、马**与被告昌吉市中山路街**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的土地系国有土地,被告昌吉市中山路街**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经济组织无权对上述国有土地进行出租,其将国有土地转租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所有土地的权益,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因而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马**签订的转让协议亦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马**、马**各应返还原告转让费64000元。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被拆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以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承租涉案土地后,原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修建养殖场围墙及大门、养殖厂房等附属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擅自将国有土地发包给他人使用,且要求他人在土地上修建围墙等设施,导致他人对土地的性质存在认识上的错误,村委会对原告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60%,由被告村委会承担损失的40%为宜。遂判决:一、原告韩*于2012年10月11日分别与被告马**、马**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马**、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还原告转让费64000元;三、被告昌吉市中山路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7600元的40%即335040元;四、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承担13200元,由被告昌吉市中山路街**民委员会承担88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昌吉市中**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马**、马**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未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马**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马**、马**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三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根据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2002年11月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租赁时,该土地的性质为国有性质;三、上诉人韩*所做的损失评估是在该建筑物全部被拆后,仅凭现场废墟及施工人的发包合同主观测算,没有依据;四、上诉人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集体土地依法进行管理,并无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错误;五、原审调取土地权属证明程序、时间等存在瑕疵。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称:土地是国有土地,村委会没有权利发包给个人,上诉人具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马**辩称:上诉人请求不涉及我方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昌吉市中山路街**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一、昌吉**管所绘制的夹滩村土地公示图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经质证,被上诉人韩婷称该图可以证实涉案土地不属于集体土地,且涉案土地是在夹滩村之外。被上诉人马**、马**二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时候是集体土地,该证据在一审就出示过。图本身不能反映土地的权属性质。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

二、马**、马**缴费凭据四份。拟证明:缴纳租赁费的事实,村委会与二被上诉人合同合法有效,一直在履行。经质证,被上诉人韩婷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马**、马**认可该证据,认为是2012年之前的事实,2012年10月之后至今没有交过租赁费。不能证实土地权属性质。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

被上诉人韩*,被上诉人马**、马**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原审法院可依职权向该局调取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改证据经过当事人的质证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故原审依据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损失评估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并经上诉人质证,原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正确;第三、被上诉人马**、马**与上诉人昌吉市中山路街**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系国有土地,上诉人昌吉市中山路街**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经济组织无权对上述国有土地进行出租,其将国有土地转租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所有土地的权益,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则被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马**、马**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亦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给被上诉人韩*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昌吉市中山路街**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8元,由上诉人昌吉市中山路街**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