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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硕县百丰德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硕县百丰德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硕县百丰德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硕县百丰德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起诉称,2015年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共计1875亩,租金合计887,000元,被告承诺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租金总款的60%,如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承诺将该土地用于种植番茄并交付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严重违约,即未支付60%租金,也只向原告交纳了极少部分番茄后将多数售予中粮**限公司焉耆番茄制品分公司,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租赁承包金约767,000元及违约金266,100元,合计1,033,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是受刘**、肖*、李**三人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故不能作为被告,应当由刘**、肖*、李**三个做被告。土地的实际种植面积是1815亩。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1010亩的那块地的租赁单价由450元每亩变更为400元每亩。且刘**、肖*、李**三人已经向原告交售了价值12万元的西红柿。依据合同约定,剩余40%的租金应当到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时间还未到。最后,原告起诉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收购西红柿,也构成违约,我们保留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明,2015年年初,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两份,一份为承包原告土地1010亩,土地租金是每亩450元,承包费共计454,5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11月1月止,签订合同时支付60%的租金,剩余40%的租金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一份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865亩,每亩租金500元,承包费共计432,5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11月1月止,签订合同时支付60%的租金,剩余40%的租金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两块地共计1875亩,两份合同均约定如逾期未足额缴纳租金将承担合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井等配套设施全部移交给被告李**,被告李**支付押金4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番茄种植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两块租赁土地用于种植番茄并由原告以每吨400元收购,采摘费、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机采番茄46亩,共计251吨番茄原料,番茄款共计100,400元,机采费46亩,每亩350元,计款16,100元,运费每吨27元,计款6,777元。此后被告将番茄售予中粮**限公司焉耆茄制品分公司,再未向原告交售番茄原料。庭审中经核算,被告已支付原告117,523元,尚欠原告租金769,477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中粮**限公司焉耆茄制品分公司的番茄款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移交清单,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加工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按约交售足额番茄,并支付承包费,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证实,原告起诉时40%的付款期限虽然未到,但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押金,对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时支付60%的租金,被告也没有支付,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还是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机采费为每亩400元,采收了48亩番茄的意见,因收购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款项,被告认可每亩机采费为350元,采收了46亩番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支持被告认可的数额。对被告辩称其是受刘**、肖*、李**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意见,庭审中虽然该三人出庭作证,但被告与三位证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及委托手续,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而且被告交付的押金也是其个人缴纳,采收的番茄过磅单中也没有三位证人的姓名,被告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1010亩土地承包合同的亩数要求测量,后又放弃测量,被告认为对1010亩土地的承包费由原每亩450元变更为每亩400元的意见,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40%的土地租金履行期限未到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期限是2015年10月15日前,而被告提供的合同是2015年12月30日前,原告认为被告合同时间是编造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可被告合同的交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原告和硕县百丰德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费769,477元及违约金230,843.1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8元,减半收取7,0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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