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原告李**、原告窦**与被告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与原告李**、原告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原告李**、原告窦*连诉称:2009年,李**与被告柳**的丈夫李**(已故)及李**协商,三人共同出资将李**所有的位于呼图壁县大丰镇的一套住宅以36000元(其中李**出资12000元、李**出资6000元、李**出资18000元)的价格买下给父母养老。2010年5月17日,李**因病去世,因其去世前未与李**和李**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且未过户。被告柳**不承认李**与其丈夫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拒不返还已收李**的购房款。因李**已于2015年2月1日去世,故原告陈**、原告李**、原告窦*连作为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现金18000元及利息7171.2元(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计64个月,月利率0.006225计)。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按原告诉状中所诉,18000元是李**给李**的,和本案原告窦**无关。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柳**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被告柳**出具的收到买房款18000元的收据,原告所诉只有“口供”,没有证据支持。该房屋至今没有过户,仍在被告柳**名下。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李**户口本、李**户口注销证明、李**身份证、窦**身份证、陈**身份证、李**身份证,证实李**、窦**、陈**、李**与李**之间的身份关系,李**、李**先后去世,窦**、陈**、李**作为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窦生连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被告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柳**及其丈夫李**收到李**18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柳**及其丈夫李**收到李**18000元,也无法证实该款是否归还。因被告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昌吉回**人民法院(2015)昌**一终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被告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4、电话录音CD光碟及录音整理资料,证实被告柳**在电话中认可李**曾给李**及柳**夫妇18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呼图壁县公证处(2012)呼证字第0336号公证书,证实李**与被告柳**丈夫李**及李**为父母购买房屋的事实不存在。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呼图壁县大丰镇新丰街1.(39)房屋由被告柳**一人继承,被告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其丈夫李**的债务。

2、私房产权证(新政房呼字第11890xx号),证实呼图壁县大丰镇新丰街1.(39)房屋归被告柳**所有。

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原告认可的呼图壁县公证处(2012)呼证字第0336号公证书中显示,呼图壁县大丰镇新丰街1.(39)房屋产权人系李**,与该证据显示的产权人姓名李**、现住址呼图壁县大丰镇新丰街1.(39)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李**、李**与被告柳**的丈夫李*武系兄弟关系。2010年5月17日,李*武因病去世。李*武去世前曾收取李**180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李**将李**名下位于呼图壁县大丰镇新丰街的土木结构的住宅(私房产权证号:新政房呼字第1189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呼国用2002第183号)出售给他人,并收取购房款70000元。被告柳**遂以李**为被告向**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李**立即支付卖房款70000元。该案经本院(2014)呼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返还柳**购房款70000元。李**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向该院申请撤回上诉。昌吉回**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一终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现(2014)呼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2年2月27日,李**遗产继承人李**、窦**、柳**、李*、李*向呼**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李**、窦**、李*、李*均表示放弃对李**位于呼图壁县大丰镇新丰街的土木结构的住宅(私房产权证号:新政房**11890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呼国用2002第1xx号)的继承,由被告柳**一人继承。

再查明:李**与原告窦*连系李**的父母,原告陈**系李**的妻子,原告李智陈系李**儿子,李**、李**先后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7日去世。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柳**是否应当返还李**18000元?窦生连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柳**的丈夫李**在去世前曾收取李**18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呼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柳**提出不认可收取李**18000元事实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足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柳**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柳**应否返还李**18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柳**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8000元的依据,且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被告一直占有该款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本案中,李**已于2015年2月1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的父母、妻子及儿子,即本案原告窦**、原告陈**、原告李**有继承李**遗产的权利。原告窦**、原告陈**、原告李**作为李**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窦**、原告陈**、原告李**主张被告柳**返还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7171.2元,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计算应为5702.4元(18000元×5.94﹪÷12个月×64个月,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702.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窦**、原告陈**、原告李**18000元及利息5702.4元;

二、驳回原告窦**、原告陈**、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392.6元,由原告窦**、原告陈**、原告李**负担23.6元,被告柳**负担369元,被告柳**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窦**、原告陈**、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