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应建*与李**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建峰与被告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及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建峰诉称,2011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75万元筹建陶粒厂(实际名称为建明陶粒厂),另外,被告向我借款125万元,借款应以双方共同筹建的陶粒厂所产生应分配给被告的红利予以归还,直至归还完毕,且双方红利分配为五五分成。被告应将其享有的“采矿许可证”所开采的砖瓦永页岩全部出售给共同筹建的陶粒厂。被告将其在我处借款125万元未还清前,被告的矿产品应无偿向双方筹建的陶粒厂进行提供,偿还无毕后,该陶粒厂应向被告提供的矿产品支付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我依约支出全部建厂费用,以被告名义成立个体工商户,经双方核算总建厂实际费用为4142000元。因双方合作筹建的陶粒厂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实际控制支配,被告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虚列开支成本,未经双方同意,私自转移陶粒厂的资产。三年来,未按照协议分配红利。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请求判令分割合伙资产,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财产,价值100万元(以最终审计评估为准),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我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要求我返还其应分得100万的合伙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拿走了全部会计财务账本,其持有的财产清单,是其单方的行为,即没有发票佐证,且我方也不认可。陶粒厂成立后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因此,在对合伙的陶粒厂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理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即要求我方返还其估算的100万合伙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在经营期间没有给第三方供货,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原告的哥哥拿走了陶粒厂的全部财务账册,导致陶粒厂无法经营,陶粒厂已债台高筑。我与原告在协商时,对剩余的机器设备,原告不要,我也不要,并且原告也以短信方式提出终止协议。故我注销陶粒厂并用陶粒厂的机器残值折抵了陶粒厂经营期间的部分债务,是必要和合法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应建*与李**各投资75万元,共同筹建陶粒厂,建设在新疆沙湾县辖区。另外,应建*应向李**借款125万元整(见李**向应建*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应以双方共同筹建的陶粒厂所产生应分配给李**的红利予以归还,只止到归还完毕,且双方红利分配为五五分成。李**应将其享有的“采矿许可证”所开采的砖瓦用页岩全部出售给双方共同筹建的陶粒厂,不得另外出售给其他人,且李**不得与其他人合作或独自建厂。应建*投资的75万元及给李**所借款125万元,必须保证在2012年2月10日前全部到位。双方应严格遵守以上任一条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合作建厂。2012年5月2日,沙湾县金沟河镇建明陶粒厂核准成立,经营者为李**。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又共同签署一份说明。说明内容为:应建*和李**共同建的沙湾县金沟河镇宋圣宫村的陶粒厂名称为:沙湾县金沟河镇建明陶粒厂,注册号为:654233600056001,已经投厂生产,所以有如下几点必须说明:1、为了履行2011年底应建*和李**合作办建明陶粒厂前共同签订下的合同,建建明陶粒厂全部资金由应建*提供的3642000元和由应建*借给李**砖瓦用页矿证(C65420020110271201068821)开支所用的伍拾万已经全部到位,总建厂共投资人民币4142000元。2、建明陶粒厂为应建*和李**共同拥有,各自占50%,李**以明涛砖瓦用页岩矿(矿证号为:C65420020110271201068821)作为投资,应建*向李**提供的建建明陶粒厂所需的50%的现金人民币,以李**向应建*出具欠条为凭证,所还款方式依照2011年年底应建*和李**共同所签的合同条款依据而还。2014年7月16日,伊犁哈萨**商行政管理局以发生转让行为为由注销了沙湾县金沟河镇建明陶粒厂。之后,原、被告就陶粒厂的遗留问题一直协商未果。

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合伙财产的剩余价值及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审计。本院依法委托中联资**限公司及新疆民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分别进行评估及审计。2015年8月31日,中联资**限公司做出退案处理。理由:公司接到法院委托后,与当事人双方进行沟通,取得部分资料,但由于涉案资产已做抵账使用,无法进行现场查看鉴定。2015年11月30日,新疆民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退案处理。理由:申请人应建峰经中介机构和法官多次催缴审计费用,拒不缴纳,按照中院委托拍卖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予以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短信、录音证据、讯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合作成立的沙湾县金沟河镇建明陶粒厂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资产,要求被告李**返还其合伙财产100万元。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陶粒厂注销后,至今未对陶粒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审理中,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审计时,原告又拒不缴纳审计费用。另外,100万元亦是原告自行估算的金额。故原告应建峰在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未进行清理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李**返还其合伙财产1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经营期间将开采的砖瓦用页岩私自出售给他人及未按约给原告应建峰分配红利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应建峰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应建峰与被告李**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应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50万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应建峰自行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